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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高平与被告苗建国、李宏伟、苗晓军、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国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平,苗建国,李宏伟,苗晓军,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国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高平。被告:苗建国。被告:李宏伟。被告:苗晓军。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北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苗晓军,经理。被告:洛阳国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定鼎路立交桥北华源财富广场11楼。法定代表人:赵名威,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高平诉被告被告苗建国、李宏伟、苗晓军、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国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高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高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40元的一半11220元,由原告王高平承担。审 判 长  任君芳人民陪审员  张晓雷人民陪审员  代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凯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