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轶毅与上海政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毅,潘国明,上海政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89号原告王轶毅。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明。被告上海政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慧。原告王轶毅与被告潘国明、被告上海政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潘国明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毅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明、被告政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毅诉称:被告潘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言明支付一定利息。被告政赢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且人都无法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国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政赢公司对被告潘国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国明、政赢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潘国明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王轶毅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付款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盖有“上海政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30日,被告潘国明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称今向王轶毅借103,000元,经与王轶毅协商,借款人潘国明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称,上述10万元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在被告政赢公司的办公地、松江区新松江路龙源路口的晨岛咖啡楼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潘国明。以上事实,由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潘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到期的事实,故被告潘国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潘国明在借条中言明要支付利息,根据“还款计划”,可以得出年利率为6%,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赢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应对被告潘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轶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上海政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潘国明、上海政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