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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子根、毛献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子根,毛献毅,王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迎涛��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子根,农民。被告:毛献毅,农民。被告:王子龙,农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子根、毛献毅、王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迎涛,被告毛献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根、王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子根因进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庆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毛献毅、王子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根只归还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故原告以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子根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毛献毅、王子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根、王子龙未作答辩。被告毛献毅答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王子龙的妻子占香美也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也应起诉占香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毛献毅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子根、毛献毅、王子龙自愿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被告王子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毛献毅、王子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子根、王子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信用社有关规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献毅、王��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子根负担,被告毛献毅、王子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