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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邢志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邢志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89号罪犯邢志宝,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6)红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志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1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4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0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0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邢志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邢志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邢志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志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