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二初字第0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庭海、李真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庭海,李真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池民二初字第00152-3号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佐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南翔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庭海,男,汉族,1974年9月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五里社区居委会。被告:李真尚,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江口办事处江口组16。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汪庭海、李真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汪庭海、李真尚的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庭海、李真尚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汪庭海、李真尚的起诉。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