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有与邓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邓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有。委托代理人陈爱丽。被告邓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诉被告邓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委托代理人陈爱丽,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诉称,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邓苹驾驶京E×××××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全镇路口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部位受伤骨折。事发后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苹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142314.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苹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在被告邓苹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邓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邓苹驾驶京E×××××中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全镇路口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陈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万全县中医院救护车急诊救治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3、肺挫裂伤4、肋骨骨折5、右眼钝挫伤6、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7、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8、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9、左侧髂骨翼骨折。于2014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医生意见:1、出院后3天换药1次,2周拆线。2、6周、3个月、6个月、12个月到我院复查,按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1年后右胫腓骨骨折如骨性愈合,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3、不适随诊。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①右侧第2-10肋骨骨折Ⅸ级伤残②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护理期3个月(1人);3、伤后至鉴定书出具之日为误工期;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京E×××××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邓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4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5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邓苹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574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施救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41.48元(9102元/年×17年×22%),标准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原告事发时年满63周岁,年限按17年计算,其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按22%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如果庭审后7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但伤残等级系数应按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300元。法庭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在庭审后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法庭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双方当庭协商,原告同意伤残等级系数按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300元赔付,故认定残疾赔偿金32494.14元(9102元/年×17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3000元/月÷30天×124天),原告事发前在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天数按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为124天。提供张家口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1人×90天),标准按张家口地区护工人员收入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人数按鉴定意见护理期3个月(1人);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251诊断证明证实1年后需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误工标准及护理标准无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没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法庭认为,因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10000元已经明确,故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9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33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法庭认为,鉴定费用是伤残评定时必然发生,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系合理支出,对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33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两本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本连号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法庭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复查及必要陪护人员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130元,提供购车发票一张,修理票据一张,证实电动车为原告所有,修理花费213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成立,对车辆修理费2130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4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施救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249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2156.7元。本院认为,被告邓苹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邓苹不再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有医疗费574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8429.5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32494.1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694.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70994.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8429.56元,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检查费733元,共计61162.56元中的70%,计款42813.79元。两项赔偿款合计113807.93元;二、驳回原告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陈有负担285元,被告邓苹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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