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东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恩香与被告王子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恩香,王子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程恩香,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中,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毫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恩香与被告王子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与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代理审判员周传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恩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被告王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恩香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许,在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水泥路段,被告王子中驾驶皖F×××××三轮汽车和程恩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程恩香受伤,两车损坏。程恩香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子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恩香负次要责任。王子中驾驶的皖F×××××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公司投保。程恩香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足的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程恩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1389.45元。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许,王子中驾驶皖F×××××三轮汽车和程恩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程恩香受伤,两车损坏。程恩香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程恩香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0213.45元。经诊断,程恩香的伤情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左腓骨下段骨折,左第Ⅲ、Ⅳ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踝跟腱损伤,左足跟软组织撕脱伤,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中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恩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恩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恩香左足部的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恩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程恩香支付鉴定费2360元。案件审理过程程恩香自认保险外的责任由程恩香自行承担。另查明,程恩香系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王子中驾驶的皖F×××××三轮汽车车主为王子中本人,该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程恩香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的主张医疗费10213.4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14元(18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9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3830元(住院期间70元/天*23天,出院后60元/天*37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月),并提供南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075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2450元(2075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状况,对此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10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程恩香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程恩香的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783元(小数点后略去,下同)。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子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恩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王子中、程恩香的责任比例确认为70%、30%。王子中应对程恩香的损失承相应的责任,王子中驾驶的皖F×××××三轮汽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亳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子中和程恩香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人保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恩香952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24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程恩香自认交强险外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恩香人民币95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71元,由被告王子中承担2877.7元,程恩香承担9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代理审判员 周传植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