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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陶小龙与黄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龙,黄吉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8号原告:陶小龙。被告:黄吉方。原告陶小龙与被告黄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吉方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营布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利息31500元(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吉方归还原告陶小龙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二、被告黄吉方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原告陶小龙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480元,由被告黄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