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仙茹与陈应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仙茹,陈应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梁仙茹,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陈应乾,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梁仙茹与被告陈应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华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仙茹、被告陈应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仙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轿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应乾的银行账户汇款1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应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陈应乾辩称,被告购买汽车时原告确实有汇过这笔款项,但汽车变卖之后被告有拿了部分现金给原告。且这些钱实际上是原被告当时共同生活的生活费。原告梁仙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账户历史交易清单1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有欠原告该笔款项。被告陈应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有汇该笔款项给被告,但这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承担的生活费。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偷偷录音,且其当时没有听清原告说话内容。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轿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仙茹与被告陈应乾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双方共同生活的生活费用且被告变卖车辆后有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仙茹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应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