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绪忠、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忠,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被告)陈绪忠,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广场东岭街35号。法定代表人程斌,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军,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武明,湖北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被告)陈绪忠诉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锋和人民陪审员郭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绪忠、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陈绪忠诉称:我于1995年8月7日被郧县机械电子工业公司招录后,被该公司分配到公司下属企业郧县众兴节温器有限公司上班,并交纳了500元风险抵押金。同年8月12日下午,我在冲床上冲罩体时被冲床致伤,致我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肢截。2001年2月27日被郧县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六级伤残,公司每月发给我伤残补助费10元。我从1997年办理了3年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到期后,被告同意与我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自2000年起到现在每月仅发给我127.40元工资和10元伤残补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我每月实领工资为24.40元。该公司在企业改制时名称变更为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改制时没有支付我任何待遇。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保留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我退出工作岗位。2、被告自2000年1月起按我本人档案工资的60%向我支付伤残津贴至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已支付的从中扣除),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支付。3、被告自1995年8月起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我办理退休手续时止。4、被告退还我5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工伤赔偿已经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合理公平且已履行。2、原告(被告)陈绪忠要求自2000年1月起按其本人档案工资的60%支付伤残津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违背了双方之前的协议约定。对陈绪忠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被告)陈绪忠于1995年8月到我公司工作,同年8月12日在工作中不慎致右手拇指全指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我公司因2001年企业改制,对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补助从资产中切块剥离预提了118990元费用。经原告同意,按企业在职不在岗职工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协议)。由于原告违约终止劳动关系不严格履行解决问题方案提起伤残赔偿,经郧劳人仲裁字(2014)第048号裁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每月仍按137.40元向陈绪忠支付伤残津贴;不同意陈绪忠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而进行工伤伤残赔偿。原告(被告)陈绪忠辩称: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陈绪忠于1995年8月7日到原郧县机械电子工业公司下属的郧县节温器零件厂上班。同年8月12日下午,陈绪忠在冲床上冲罩体时被冲床致伤,造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肢截。1999年1月,郧县劳动局向陈绪忠发放《湖北省企事业职工工伤证》。2001年2月27日,经郧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绪忠的伤为六级伤残。陈绪忠自2000年1月1日起每月领取10元伤残补助费。2000年3月8日,郧县节温器零件厂(甲方)与陈绪忠(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给乙方办理招工手续,但必须补交风险押金500元,工龄从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计算,若本人愿意从95年起购买工龄,一切费用自理。二、乙方招工办完后,经本人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办理停薪留职三年,养老保险上交比例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三、甲方同意给乙方补交医疗保险,上交费用比例按国家政策执行。四、甲方同意给乙方报销评残费用,并从评残等级确定之日起的当月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10元/月。五、甲方从2000年2月份起停收临工管理费,并从招工批准之日起当月享受正式职工有关待遇。六、乙方招工后,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若发生争议,按劳动法解决。七、对乙方伤残留下的后遗症,甲方按照国家工伤事故费用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八、乙方同意甲方对自己问题的解决意见招工后,不再提出伤残赔偿问题。九、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并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甲方向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如有违约,按劳动法解决。”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年5月8日,陈绪忠经郧县节温器零件厂批准,办理了三年的停薪留职手续,时间截止到2003年5月8日。2000年4月17日,该厂向陈绪忠收取了500元风险抵押金。2002年3月6日,郧县节温器零件厂按照郧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郧企改字(2001)9号文件的要求向县企改办、劳动及保障部门提交了“关于请示我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的报告”,报告中的“三、职工安置费用”一项,对该厂伤残职工各项费用进行了预提。2002年12月30日,郧县机械电子工业公司经破产程序终结后,郧县节温器零件厂被个人购买组建为郧县众兴节温器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9日,郧县众兴节温器有限责任公司郧众司字(2002)10号文件对陈绪忠因工致六级伤残做出决定:“1、由公司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项的投保,投止正退年龄,其中个人部分从伤残抚恤金中扣除代缴。2、待达到正退年龄时,由公司负责办理有关正退手续。3、按照伤残安置规定,由公司每月计发伤残抚恤金,享受比例为本人档案工资194元,加工龄工资2元,计194元×65%=127.40元,从2003年5月起执行到正退年龄。4、原停薪留职3年的养老金(个人部分)468元,一次性向公司结清。”陈绪忠自2003年5月起退出工作岗位,每月领取伤残津贴137.40元(包括伤残补助费10元)至今。2014年3月13日,陈绪忠因工伤待遇向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和自2000年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差额及退还其风险抵押金,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0月20日,该委做出郧劳人仲裁字(2014)第048号裁决书,裁决:保留陈绪忠与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支付陈绪忠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4512元和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6129.20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陈绪忠伤残津贴900元,退还陈绪忠500元风险抵押金,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办理退休手续,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陈绪忠自行承担(具体每年的缴费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郧县众兴节温器有限责任公司经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后,于2005年6月29日成立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7月1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9月至今,郧阳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750元/月和900元/月。本院认为,因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被告)陈绪忠诉请的保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及退还5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陈绪忠的上述请求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陈绪忠的上述诉请事项予以支持。现就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即陈绪忠诉请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2000年1月起按其档案工资的60%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和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向陈绪忠发放伤残津贴的标准和依据及陈绪忠诉请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做如下分析认定:陈绪忠发生工伤并被评残的时间在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期限为六十日。陈绪忠自2001年2月27日被评为六级伤残,并于2000年1月起领取伤残补助至2003年5月调整补助标准后领取伤残补助至今。此间,其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向其发放伤残补助,应当自2001年2月27日被评为六级伤残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即便是在其当庭陈述的于2011年9月找过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计算,其也应当在2012年9月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其却于2014年3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现其没有提供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使仲裁期间中断的证据,且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对其仲裁时效提出了异议。故陈绪忠要求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起按其档案工资的60%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诉请和申请仲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和自2000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差额的5项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其诉请和上述5项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陈绪忠发生工伤的时间在1995年8月12日,工伤被评为六级伤残的时间在2001年2月27日。因其工伤认定在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虽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但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6)255号《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并被评为1-10级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统一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故陈绪忠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原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发布)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因当时的用人单位并未按照上述条例和实施细则向陈绪忠发放伤残补助,而陈绪忠直至2014年3月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对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亦提出了异议。故对陈绪忠要求用人单位自2000年1月起按其档案工资的60%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均没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陈绪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因陈绪忠在提起诉讼时放弃了上述请求事项,故本院对其上述仲裁请求事项不再评述。现陈绪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自2000年1月起按其档案工资的60%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03年5月起,陈绪忠所在的用人单位依据郧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郧个改字(2000)9号文件的规定,将每月向陈绪忠发放的伤残津贴提高至137.40元,符合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鄂劳险(1993)050号《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第七条“本通知从一九九三年元月起执行,以后国家如有新的统一规定,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和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5条“因工致残被评为5级和6级的伤残人员,根据本人自愿,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因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人社字(2012)61号《关于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关于调整十堰市工伤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十堰市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二、调整的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为:……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且仍在享受伤残津贴的伤残人员。可参照伤残五级增加223元/月、伤残六级增加191元/月的标准调整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按规定调整后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对陈绪忠的伤残津贴予以增加。因按上述标准每月增加191元后,陈绪忠每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实际金额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1月起按照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向陈绪忠发放伤残津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每月按750元支付;2013年10月起每月按900元支付;当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补足差额。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对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有规定。现陈绪忠诉请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自1995年8月起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故对陈绪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虽于2000年3月8日就工伤和停薪留职事宜与陈绪忠达成了协议,并自2000年元月1日起向陈绪忠发放伤残津贴至今,但因国家和湖北省及十堰市的劳动主管部门在此期间相继出台了有关调整伤残人员伤残津贴的规定,故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向陈绪忠发放伤残津贴。对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诉称和辩称的“因2001年企业改制,公司已将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补助从资产中切块剥离预提了118990元费用,故请求每月仍按137.40元向陈绪忠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请和辩解,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六)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及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人社字(2012)61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原告(被告)陈绪忠与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被告)陈绪忠退出工作岗位。二、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被告)陈绪忠支付伤残津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扣除陈绪忠自2012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每月按137.40元领取的伤残津贴)。三、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被告)陈绪忠退还风险抵押金5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陈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陈绪忠和被告(原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谢 红审 判 员 章 锋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开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6)255号《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4、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并被评为1-10级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统一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被评为1-10级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是执行一次性待遇,还是执行长期待遇,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基金的承受能力自行确定。5、因工致残被评为5级和6级的伤残人员,根据本人自愿,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的70%和65%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基本养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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