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珍武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绰号为“小老鼠”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未归案)行驶至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万豪酒店门前路段,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甲,“小老鼠”乘机将李某甲放置在裤袋内的苹果5手机抢走。被害人李某甲随即驾驶电动车追赶,后其电动车碰撞到二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及道路围栏,李某甲摔倒在地而受伤。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案发时价值20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机动车,抢夺得手后获得二人平均分配的赃款,应认定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李某某驾驶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五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