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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广洋、宓位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洋,宓位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4号原告高广洋。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宓位杰。原告高广洋诉被告宓位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周浦镇**路***弄8幢**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前支付20万元,于同年6月12日支付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当日即支付购房款20万元。嗣后,被告告知原告,因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房屋,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因系争房屋系被告与他人共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也未经其他共有人的追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理应返还购房款。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尚余18万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18万元,并偿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得知在双方签约时,被告并未告知房屋的共有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系伪造,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公安机关就返还购房款事宜达成了协议,也事实上解除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确认被告实际已经返还的购房���为3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判令被告偿付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宓位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及其案外人宓某某。宓某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前支付房价款2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160万元等。上述合同中被告还代宓某某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同年7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就被告欠原告的2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3至5万元,于2014年8月后每月10日至15日前归还3至4万元,至2015年农历过年前还清全部欠款。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虽有被告代房屋另一共有人宓某某的签字,但宓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事后也未予追认,故上述合同仅约束原告和被告之间,此后,双方通过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事实上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原告对此也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购房款,现被告也已经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但并未按约履行,构成了违约,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购房款,并要求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均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广洋购房款17万元;二、被告宓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广洋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宓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红人民陪审员 梅 丽 华人民陪审员 马 顺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晔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