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越宇与李凤岩、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岩,张健,杨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岩,系大连源泰高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无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月,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越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亚红,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阳,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越宇与原审被告李凤岩、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李凤岩、张健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岩及李凤岩与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倪明月与被上诉人杨越宇的委托代理人魏亚红、李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越宇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凤岩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凤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因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审被告李凤岩一审辩称:被告李凤岩从未和原告形成事实的借款关系,既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借款人,也从未见过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款项。被告李凤岩系大连源泰高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源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被告李凤岩对外融资1260万元,被告李凤岩都是通过案外人于洪财筹措资金,后因经营失利,法定代表人也因诈骗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没有按期将款项还给于洪财,于洪财就拿来了空白的合同及收条找到李凤岩,李凤岩在空白合同和收条上署名。至于原告对于洪财之间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期限等内容不详,被告李凤岩认为该借款合同和收条都是由原告单方面形成的,而且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中的借款期限的时间有明显的改动,因此原告仅凭被告李凤岩署名的合同和收条来主张借款事实证据不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健一审辩称:被告张健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从未出具过收条,被告张健对被告李凤岩对外借款一事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被告李凤岩案涉的借款款项,案涉的借款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作生意这方面的支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与被告张健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张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杨越宇与被告李凤岩签订一了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凤岩指定的账户内分三次汇款共计264万元,给付现金36万元。同日,被告李凤岩向原告杨越宇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杨越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元”,在该收条的备注栏内记载“款项打入邓茵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2640000元整,账号62×××19;另付现金人民币36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岩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查,被告李凤岩与被告张健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凤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给付款项的情况,该借款合同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凤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凤岩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凤岩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健与被告李凤岩系夫妻关系,而被告李凤岩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凤岩辩称该笔借款系受他人委托,自已只是在合同和收条上签字,并没有真正借款一节,因李凤岩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被告李凤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借款合同和收条时,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署名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凤岩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凤岩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及时间有明显的更改一节,原告当庭认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及时间确有改动,但诉称系因被告李凤岩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而修改,被告李凤岩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应当持有的那份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凤岩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期限为14个月,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李凤岩、被告张健共同偿还原告杨越宇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李凤岩、被告张健自2013年3月22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越宇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990元(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李凤岩、张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一个网上转账凭证的打印件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涂改且承认借款期限原为二个月后应上诉人要求涂改14个月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持有的那份借款合同”,进而认定了借款期限为14个月,显然是错误的。而该节事实对比被上诉人起诉时,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于洪财、邓茵、李明东夫妇及朱晓波,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于洪财与邓茵、李明东夫妇之间。上诉人是负责办理借款事宜,而且朱晓波与于洪财、赵阳之间在2013年5月17日就上述借款订立了还款计划书。朱晓波代替邓茵成为还款主体,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庭审中未能提供网上银行转账的复印件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所以仅凭复印件不能足以认定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应该就款项交付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出借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的情况下,就与部分现金交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就可以排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仅凭借支付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的法律借贷关系。本案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也不存在借款合意,所以上诉人不会与被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及收条。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将款项支付给邓茵与李凤岩也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应该向邓茵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未查明上述事实是错误的。于洪财强迫上诉人签署空白的协议和收条,14个月的借款期限是被上诉人私自填加的,原审法院以李凤岩拿不出原件为由判决是错误的,而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只有一份在被上诉人处留存,被上诉人是否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私字将借款期限更改至14个月,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越宇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条,并且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且可以和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受托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供取款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无法提供对网上银行取款凭证相关异议,所以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是上诉人自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被上诉人同意直接在两份合同上修改,上诉人虽然一直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拒绝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问题及替案外人邓茵借款,收条是上诉人自己签字确认的,如果上诉人没有拿到借款是不会签字的,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至于上诉人提到的邓茵与上诉人的委托关系及受到于洪财的强迫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杨越宇主张其与上诉人李凤岩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为此被上诉人杨越宇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欲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李凤岩在本次庭审中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签字是受胁迫所签,且上诉人是在空白的白纸上签的字,否认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其一,上诉人称是受胁迫签字,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胁迫事实成立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院对上诉人陈述的胁迫事实无法采信;其二,上诉人陈述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但根据借款合同字迹的形成时间看,上诉人书写的名字压在了原有字迹的笔迹上,因此上诉人陈述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对上诉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涂改了日期,被上诉人认可涂改日期这一事实,但称是应上诉人的请求延长了借款期限,并称借款合同一式两份,上诉人手中的合同也涂改了日期,上诉人表示其没有合同,但根据合同记载该合同系一式多份,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的上诉人应当备有该份合同,上诉人称其手中没有该合同与常理相悖也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私字更改日期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陈述意见也无法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朱晓波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的收款人是上诉人,至于所借的款项由谁使用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对所借款项的自主支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借贷关系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与邓茵之间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处理范畴内,据此对上诉人请求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另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0元,由上诉人李凤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