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利民,贾彦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石利民,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贾彦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石利民与被告贾彦明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利民与被告贾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利民诉称,2014年6月至8月份,被告让我用钩机为他在锁会村南边山上干活,口头协商每小时42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我部分款项,剩余13360元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支付租赁钩机款13360元。被告贾彦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欠款情况属实,但是我们当时口头约定的是等我卖了石头之后再付给原告钱,之后石头一直没有卖掉。另外,我儿子贾东旺已经于2014年11月15日给了原告的合伙人1500元,这笔钱应当从欠条上书写的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贾彦明租赁原告石利民的挖掘机在锁会村南的山上挖石头,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小时42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于2014年10月18日为其出具了自己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石利民钩机费13360元,落款为贾彦明、郝三庆。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其儿子贾东旺向原告合伙人还款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以致成讼。审理中,被告承认欠条上“郝三庆”的名字是自己书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询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133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待石头销售后再付租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合伙人偿还过1500元欠款,因此应当将该款项从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彦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利民挖掘机租金11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国正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