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海英与梁桂艳、梁力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英,梁桂艳,梁力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朱海英,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迁安市杨店子镇滨河社区二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梁桂艳,住滦县。被告:梁力忠,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孙立业,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朱海英与被告梁桂艳、梁力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英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梁桂艳向我借款20万元,由于我当时没有现金,经协商,以我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张保单(保险合同号为130020377730008)做质押给其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同时梁力忠作为担保人,自贷款日至2014年5月6日是被告梁桂艳偿还中国人民人寿银行利息,后来,被告梁桂艳拒不偿还银行利息和本金,2014年11月18日,被告梁桂艳与我签订协议书,并由梁力忠为担保人,承诺无法还清贷款,赔偿我经济损失并给付违约金。为了不影响我保单的分红效益,我于2015年2月17日,代替被告梁桂艳偿还中国人民人寿银行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235.57元,我替被告偿还银行本息后,一直找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拒不给付借款本息,故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235.57元,承担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桂艳、梁力忠辩称,借钱的事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过高,我们现在没有钱,有钱后,我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梁桂艳向原告朱海英借款20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没有现金,经原被告协商,用原告朱海英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险合同号为130020377730008)做质押,为被告梁桂艳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梁力忠作为担保人。自贷款日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6日是被告梁桂艳偿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后来,保险系统升级,被告梁桂艳必须一起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梁桂艳无力偿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梁桂艳与原告朱海英签订协议书,并由梁力忠为担保人,承诺梁桂艳无法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并给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朱海英于2015年2月17日,代替被告梁桂艳偿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235.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书、借条、批注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海英与被告梁桂艳、被告梁力忠之间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梁桂艳长期拖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朱海英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替被告梁桂艳偿还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35.57元,被告梁桂艳应当将该款归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被告梁力忠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朱海英所诉要求被告梁桂艳、梁力忠归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艳偿还原告朱海英垫付款200000元、利息10235.57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梁力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梁桂艳、梁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