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厉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徐甲。原告厉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文、田志林,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实施精神恐吓,且经常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之间已无基本的信任。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过程、生育情况、分居时间属实。被告确实经常喝酒,但并未打骂原告。被告现在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少喝酒,改掉自己的不良习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厉某某与被告徐甲于198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徐乙。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24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登记结婚至今已逾三十年,应具备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摩擦,在所难免。被告已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改掉自己不良生活习惯,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厉某某要求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厉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