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会文与池厚安、巩树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文,池厚安,巩树乐,山东广利得肥业有限公司,山东可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文。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厚安。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树乐。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利得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卓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可磕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作平,总经理。上诉人刘会文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谢华锋等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2010年4月11日、2010年4月25日谢华锋两次向原告刘会文借款2000000元,山东东平三木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池厚安、巩树乐、山东广利得肥业有限公司、山东可磕食品有限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认可向谢华锋发放借款时预扣了利息,实际支付给谢华锋的本金数额为168万元。原告刘会文与王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亦认可出借给谢华锋的款项实际为王清所出借,除上述两笔款项外,王清于同年4月29日又出借给谢华锋2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为368万。谢华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谢华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银行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案已扣押10800元按比例依法发还给在案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认定的谢华锋的集资诈骗犯罪中,包括了原告所诉的2000000元,判决书中写明“2010年4月,被告人谢华锋以公司经营、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分3次从王清处获取资金共计36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原告所诉谢华锋经四被告担保向其借款2000000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集资诈骗犯罪,且已判决“已扣押10800元按比例依法发还给在案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现原告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等,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会文的起诉。上诉人刘会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谢华峰、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谢华峰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从不清楚借款人谢华峰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与谢华峰串通被上诉人提供借款保证的事实。上诉人已于2010年5月28日就该借款事实起诉了担保人,且泰山区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处理,同时(2011)泰刑一初字第26号审理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受害人参加诉讼,刑事判决书也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刑事判决书将本案涉及的借款认定为谢华峰的犯罪事实存在异议。同时借款时谢华峰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具有合法的借款用途,且借款双方无过错,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池厚安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谢华峰、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本没有生效,担保人池厚安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已查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168万元,是王清借给谢华峰,不是上诉人刘会文,上诉人与谢华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池厚安是上诉人与谢华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是王清与谢华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二、本案涉及的王清借给谢华峰的168万元,已被(2011)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确定为被告人谢华峰的诈骗犯罪数额,已列入该生效判决追缴范围。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除原审法院裁定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均支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巩树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且该借款担保合同已经经过了泰安中院(2011)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属于集资诈骗,被列为赃款,且该判决已生效,判决未追回的赃款应当继续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集资诈骗性质的款物原告不应当再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审驳回原告的起诉时正确的,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事先无法预料借款人的意图及后续行为,且为保证交易达成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实际上约束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本案是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对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实体上的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