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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维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嘉睿,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结婚草率,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关系一直不和,自从原告生小孩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没有给家里寄过生活费,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发生矛盾后,只是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在小孩还小,需要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维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