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邢春庆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汽车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邢春庆,男,汉族,35岁,住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华鑫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强,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向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泵车一辆(豫RA19**号),该公司要求投保须向被告投保。2013年1月23日,元、被告达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豫RA19**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即付巨额保险费合计44599.30元,合同如期生效。2013年1月26日,原告豫RA19**号泵车在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罗马帝景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车辆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和三一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三一公司经核算,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174871.8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修理资金1748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自身施工措施不当引起的,既未进行修理,也未进行评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向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泵车一辆,该公司要求投保须向被告投保。2013年1月23日,元、被告达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豫RA19**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即付巨额保险费合计44599.30元,合同如期生效。2013年1月26日,原告泵车在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罗马帝景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车辆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和三一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三一公司经核算,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174871.8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车辆的修车发票,也未进行损失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既无修车发票,也没有进行评估鉴定相印证,仅有证人证言证据显属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春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7元予以免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