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康宁与昆明茂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康宁,昆明茂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康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茂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康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长林,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肖康宁因与被申请人昆明茂川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康宁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茂川公司未成立前,再审申请人已经付出劳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因设立公司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错误。二、二审对再审申请人劳动者身份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不与再审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本案被申请人茂川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成立,再审申请人肖康宁主张,2004年6月到海口百货商店企业改制是操办被申请人茂川公司成立事宜,被申请人茂川公司应支付拖欠其工资3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再审申请人肖康宁不是海口百货商店的职工,且与海口百货商店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为被申请人茂川公司成立所进行的工作,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肖康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肖康宁既是茂川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又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身份,已经确定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肖康宁也按月在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再审申请人肖康宁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肖康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康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沁江审 判 员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