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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潘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建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模具路*幢*号,*幢*号,*幢*号。法定代表人:俞孝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机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发数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发数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杰机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规格要求等为其生产底座、钣金等金属制品。至2014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08419.2元,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78419.2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送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3.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明细的事实。被告辉发数控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辉发数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1、证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无原、被告签章确认,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4月以前,被告辉发数控公司多次向原告鸿杰机械公司定作数控底座、电箱等产品。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6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被告尚欠定作价款78419.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定作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7841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发数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鸿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8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辉发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