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妃弟放火罪2015刑初1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妃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妃弟,出生地广东省海康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妃弟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妃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邓妃弟多次吸食毒品,随后回到其位于本市天河区吉山村某房的住处,并于2014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邓妃弟在其住处客厅点燃床单、引燃沙发,进而发生火灾,造成财物受损。后民警赶赴现场扑灭大火,并将邓妃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妃弟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邓妃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邓妃弟吸食毒品后回到其位于本市天河区吉山村某房出租屋的住处,次日凌晨4时许,在其住处客厅点燃床单、引燃沙发,进而发生火灾,造成房内财物受损。后出租屋房东及民警及时赶赴现场扑灭大火,并将被告人邓妃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妃弟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李某乙对邓妃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妃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冯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永而丰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损失清单、赔偿协议书,户籍材料和被告人邓妃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妃弟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邓妃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妃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冯浩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谭珊珊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