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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宇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宇永,高永飞,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66号申请人: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宇永、高永飞、张玲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宇永、高永飞、张玲(2014)石执字第166号一案中,因被申请人宇永、高永飞、张玲已履行完毕且申请人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内蒙古平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宇永、高永飞、张玲(2014)石执字第166号案件的执行。被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殿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新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