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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蔡红梅与魏秋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秋莲,蔡红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秋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静,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梅,无业。委托代理人:陶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蔡红梅与原审被告魏秋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魏秋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蔡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梅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项认定“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腾退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的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被告魏秋莲一审辩称:我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户口也没有地方迁。我也不知道判决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秋莲与蔡鸿林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0日,蔡鸿林与魏秋莲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位于沙河口区马栏南街4号3单元2层3号房屋是蔡鸿林于2006年9月18日继承其父的,该房屋产权属蔡鸿林一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蔡鸿林有独立处分权。2011年11月7日,蔡鸿林与大连益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嘉公司)签订《益嘉广场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约定蔡鸿林所有的沙河口区马兰南街4号3单元2层3号房屋被拆迁后,回迁安置于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楼1单元903号。2013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C楼1单元9层3号)房屋归原告蔡红梅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要求被告腾退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秋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蔡红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50元,由被告负担4,620元,给付时间同上。魏秋莲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错误,不应判令案涉房屋归蔡红梅所有;2、虽然魏秋莲未对(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但是现在其已对(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待该案处理完毕再进行审理。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红梅的诉讼请求。蔡红梅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在蔡红梅起诉魏秋莲、蔡婷婷的遗赠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蔡红梅系蔡鸿林的姐姐,蔡婷婷是魏秋莲与蔡鸿林的养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已有生效(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归蔡红梅所有,蔡红梅自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请求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的当事人返还案涉房屋的权利。然而,魏秋莲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有法定或约定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法律文书效力已经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变化。因此,一审判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支持蔡红梅要求魏秋莲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魏秋莲的上诉请求以及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均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魏秋莲已预交),由魏秋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代理审判员  吕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