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咏梅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咏梅,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杨咏梅,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796664。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862702-2。法定代表人:陈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建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弄**号*楼C-53。组织机构代码:05592581-X。负责人:姜斌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建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职工。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工业园区洋口片上广公路边。组织机构代码:75676174-X。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310943183。原告杨咏梅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厦上海分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咏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被告昌厦公司、昌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华、被告银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咏梅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经昌厦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介绍拟和银鹰公司共同参加“建造小昆山镇文翔一号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七标段”建设工程的投标,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转入昌厦上海分公司,该公司遂转入银鹰公司,2014年2月因涉案项目银鹰公司未中标,招标单位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了被告银鹰公司,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银鹰公司以其自己的分公司欠其数万元管理费为由,故意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拒不返还,另两被告以银鹰公司未退为由也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银鹰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暂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昌厦公司及昌厦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2、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投标保证金提交单1份;4、通知单1份。被告昌厦公司、昌厦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杨咏梅与被告银鹰公司共同参与“建造小昆山镇文翔一号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七标段”投标,其于2013年12月30日转入答辩人昌厦上海分公司账户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按原告的要求于同日已转入被告银鹰公司,该工程项目未中标后保证金已由招标单位退还给了银鹰公司,被告银鹰公司并未退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案中根本未得利,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厦公司、昌厦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银鹰公司辩称:第一,银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银鹰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也无经济往来。第二,银鹰公司没有获取任何不当得利。第三,就是原告与银鹰公司有相关交易,也是违反《招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只是负相互返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及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银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调取证据1份为:该中心通过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昌厦公司、昌厦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咏梅、被告昌厦公司、昌厦上海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银鹰公司对相关证据的异议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且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于同日将人民币300000元转给被告银鹰公司,作投标保证金之用。被告银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银鹰公司有交易关系。本院认为,两张交易单具有金额和时间上的吻合性,且被告银鹰公司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人民币300000元是原告杨咏梅用于投标的保证金,且被告未将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退回原告或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被告银鹰公司认为,昌厦上海分公司系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昌厦上海分公司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昌厦上海分公司系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与其利益相关,但其自认的结果在本案中并不侵害被告银鹰公司的利益,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证据1本院对此证据亦予以认定。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即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已于2014年1月26日将被告银鹰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退回给了被告银鹰公司。被告银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银鹰公司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本院认为,银鹰公司的异议并未针对该证据的欲证事实,属无效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即被告银鹰公司收到退回的人民币3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杨咏梅为了取得“建造小昆山镇文翔一号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七标段”建设工程的施工业务,经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介绍,拟挂靠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银鹰公司投标该项目。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杨咏梅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转入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账户,同日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银鹰公司。后被告银鹰公司以其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参与涉案工程竞标,但因被告银鹰公司未中标,故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业务受理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将被告银鹰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退回至被告银鹰公司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江西广丰支行营业部。账号:36×××92。)。但被告银鹰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或者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之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当事人陈述可以吻合,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杨咏梅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通过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转汇给了被告银鹰公司且被告银鹰公司收到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咏梅挂靠被告银鹰公司投标未中标后理应收回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但一直未收回,造成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银鹰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杨咏梅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银鹰公司返还不当利益人民币3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昌厦公司、昌厦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不当利益取得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银鹰公司提出,收到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的人民币300000元系向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借款,由于被告昌厦上海分公司予以否认,且被告银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银鹰公司辨称系借款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本案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请求返还人民币3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所涉投标保证金于2014年1月26日就退回给了被告银鹰公司,因原告杨咏梅只要求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咏梅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415元,由原告杨咏梅负担50元,由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泉荣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