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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郑礼金与王明增、怀继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增,郑礼金,怀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增。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礼金。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怀继明。上诉人王明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学,被上诉人郑礼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怀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期间,王明增承包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安置点及红岗村岗中文化活动中心等工程,郑礼金负责供瓦。2013年11月26日,怀继明向郑礼金出具收条:收到郑礼金水泥瓦83000块、单价1.5元每块共计124500元,脊瓦4545块、单价3.5元每块计15900元,合计140400元。已付28000元,下欠112400元未付。后郑礼金催要,王明增未付。郑礼金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明增与怀继明给付货款113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郑礼金与王明增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郑礼金要求王明增支付112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郑礼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王明增与怀继明合伙,故其要求怀继明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二张收据没有王明增的工程章或签名,不能证明郑礼金、王明增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王明增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明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郑礼金货款112400元;二、驳回原告郑礼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王明增负担。王明增上诉称:在2013年11月26日结算前,郑礼金已收到王明增56000元,但当时结算人员只找到28000元的单据,结算时只扣除了28000元。现已找到郑礼金出具的另一张28000元的收据。原审判决多判了28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礼金在庭审中答辩称:王明增所述不实,郑礼金只收到王明增28000元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10000元,7月24日7000元,7月29日3000元,7月30日3000元,7月31日5000元,合计28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明增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郑礼金出具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份郑礼金已经收到了王明增付款28000元,该款在结算时没有扣除。郑礼金质证称:郑礼金收到王明增28000元属实,但该28000元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王明增举证的收据虽然真实,但只能证明双方结算前郑礼金收到王明增付款28000元,不能证明结算前王明增已付款56000元,且郑礼金陈述该款项在结算时已扣除。该收据不能达到王明增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明增所欠郑礼金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明增因建设工程需要向郑礼金购买瓦片,2013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王明增已付款28000元,尚欠郑礼金货款112400元,对该欠款,王明增应当支付。王明增上诉称其在结算前付了56000元,但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明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