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婉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婉君,纪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婉君。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佳华。上诉人陆婉君、纪佳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彭某,上诉人纪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0时15分许,双方因为纪佳华将其车辆停在陆婉君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小区开的小店正门口而发生口角,争吵中陆婉君及其姐姐上前掰纪佳华车辆的后视镜,双方发生冲突。后陆婉君报警,随后陆婉君由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进行验伤并进行治疗。当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一份,检验结论为:陆婉君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后陆婉君又多次至上海市公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391.70元。2014年2月27日,双方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在高某、杨某的主持下进行治安案件调解,调解笔录记载:“2014年2月9日20时15分许,上述当事人为停车在某小区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后造成甲方(陆婉君)住院医疗,双方解决此起纠纷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双方提出各自解决方案:甲方认为要求乙方(纪佳华)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万元���如乙方不能理赔1万元就通过法院来解决此起纠纷。乙方认为,为解决此起纠纷愿意赔付2,000元,如超过此数额,也是通过法院来解决此纠纷。……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结束。”双方均于该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陆婉君诉至法院,要求纪佳华赔偿其:医疗费6,391.70元、营养费280元(7天×40元)、护理费1,400元(7天×200元系陆婉君儿子每天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3,000元(100元×30天)、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971.70元。陆婉君花费律师费3,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陆婉君请求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据陆婉君申请,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陆婉君因故受伤,致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陆婉君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光盘录像,本案事发时间、报警时间以及陆婉君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验伤时间属相继发生,且陆婉君验伤亦确认其头颈部有外伤。故纪佳华辩称陆婉君损伤并非其所致,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陆婉君损伤系因双方冲突所致。本案中,某小区门口部位系公共区域,该区域并非专门停放车辆部位,纪佳华将车停于此,并与陆婉君发生口角,甚至因冲突致人损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陆婉君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区域也非陆婉君专属部位,陆婉君自行禁止他人停车并因此与人发生口角,甚至用手掰纪佳华车辆反光镜,处理方式上亦有不当,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鉴于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纪佳华对陆婉君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陆婉君主张的损失后判决:纪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婉君医疗费6,319.7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1,8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0,459.70元中的70%,计7,321.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纪佳华负担61元,陆婉君负担2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陆婉君、纪佳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婉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由纪佳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诉称,本次纠纷完全是由于纪佳华违法停放车辆引起。在其与纪佳华理论时被对方��倒致伤。纪佳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陆婉君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仅应将事发当天的1,900元左右计入赔偿总额,陆婉君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其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失当,陆婉君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另外,陆婉君没有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对陆婉君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但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最后导致陆婉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由纪佳华对陆婉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对责任比例的异议均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纪佳华异议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陆婉君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由于纪佳华并未就其主张的陆婉君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提供依据,故对纪佳华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婉君的误工费,由于事发时陆婉君经营一家杂货店,客观上应有一定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确定其误工损失,符合相关规定。纪佳华主张不应支持陆婉君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同。综上所述,陆婉君、纪佳华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陆婉君上诉标的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陆婉君负担;按照纪佳华上诉标的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