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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永有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64号罪犯王永有,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一日以(2007)昭中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永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