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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全忠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忠,又名刘成涛,化名高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8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5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后该局将案件移送至霍邱县公安局,2014年9月7日霍邱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抢劫罪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唐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忠及其辩护人李甫、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1991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全忠携带两把自制手枪与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在霍邱县周集镇吃饭。在二人回家路上,刘全忠提议抢劫路过车辆,刘某甲同意。当晚11时许,李某某驾驶空货车与被害人即随车押车人杨某甲经过霍邱县105国道侯店大桥附近,刘全忠与刘某甲扒上该车车厢并分别下至驾驶室两侧,刘全忠站在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手持自制手枪威胁、击打驾驶员李某某面部要求其停车,并持枪砸烂驾驶室顶灯,刘某甲站在副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亦喊停车,并与杨某甲发生冲突,后被杨某甲开门推下车,杨某甲手持摇把与刘某甲进行搏斗,刘全忠赶过来用另一把自制手枪击中被害人杨某甲胸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被他人用自制小口径弹丸枪击中左胸部(抵胸射击)伤及心脏、左肺下叶,引起心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全忠逃离现场。二、盗窃事实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全忠多次伙同沙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长丰猎豹越野车,携带撬杠、抽油泵、油管等偷油工具,来至陕西省西安市、渭南市等地盗取柴油。1、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至西安市临潼区零口办零口村西咸北环线建筑工地,将该工地的一辆打桩机及三个油桶内的共计57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4184元。2、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到渭南市高新区大闵村一组村道,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该村道上的一辆黄色奥龙工程车内的19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00元。3、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到渭南市高新区白杨村三组街道,将被害人张某一辆红色奥龙工程车内的20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74元。4、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到渭南市高新区白杨村五组街道,将被害人宁某某一辆豪运双桥工程车内的20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74元。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全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持他人车辆,并致一人死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全忠对自己开枪致被害人杨某甲死亡及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不属实,其当时没有抢劫的想法,自己与刘某甲乘被害人车辆发生口角,才致自己开枪致被害人死亡,请求给自己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全忠的辩护人提出刘全忠虽持枪杀人,但本案无证据证实系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全忠构成抢劫罪不当,刘全忠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全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刘全忠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991年9月6日晚,被告人刘全忠携带两把自制手枪与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在霍邱县周集镇吃饭。在二人回家路上,刘全忠提议抢劫路过车辆,刘某甲同意。当晚11时许,李某某驾驶空货车与被害人即随车押车人杨某甲经过霍邱县105国道侯店大桥附近,刘全忠与刘某甲扒上该车车厢后分别下至驾驶室两侧,刘全忠站在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手持自制手枪威胁、击打驾驶员李某某面部要求其停车,并持枪砸烂驾驶室顶灯,刘某甲站在副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亦喊停车,被杨某甲开门推下车,杨某甲下车后手持摇把与刘某甲进行搏斗,刘全忠赶过来用另一把自制手枪击中被害人杨某甲胸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被他人用自制小口径弹丸枪击中左胸部(抵胸射击)伤及心脏、左肺下叶,引起心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全忠逃离现场。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刘全忠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20万元,并取得了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公刑技字第910110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头部左额顶处有一个4*1cm创口,系由细条状钝物打击形成,左额眉外缘有两个挫裂创,分别为1*0.7cm、1*0.6cm。左面部颧骨处有6*5cm表皮脱落,左右膝盖处有点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淤血,均系碰、擦形成的损伤。其左胸部左乳头下3.5cm处有一类圆形直径为0.5cm创口深达胸腔,该创周围有2*2cm皮肤灼伤斑痕。创道经左侧第七肋软骨、右心室前壁,穿透心脏经左心室后壁穿出进入左肺下叶,并在左肺下叶检见一粒小口径样自制弹头。杨某甲系被他人用自制小口径弹丸枪击中左胸部(抵胸射击)伤及心脏、左肺下叶,引起心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死亡。2、现场勘查笔录,被拦截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霍邱县周集镇境内的105国道974km+700m处,此处向南不远处就是侯店大桥;被拦截车辆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李某某伤情照片:证实案发时李某某右眼内上方有枪管击伤,出血结痂;左耳前有枪管击伤,出血结痂。3、物证照片:证实刘全忠、刘某甲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火药枪一把。4、辨认笔录:证实徐然豹对杨某甲被害现场进行辨认,即案发现场是霍邱县周集镇境内的105国道974km+700m处。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刘全忠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20万元,并取得了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1991年9月6日晚上,自己驾驶车辆到霍邱县周集镇送货,杨某甲系同车押货人员,当晚11时许,自己与杨某甲送完货后,由自己开车从霍邱县周集镇返回阜阳南照集,杨某甲坐在副驾驶座位处。在经过侯店大桥后,车后面有人让其停车,之后喊话人从车子上下来,脚踩在脚踏板上,扒着车栏杆并拿着一支枪让其停车,还用枪在其右眼上眉处、左腮部、上嘴唇处各捣了一下,并用枪将驾驶室内的灯捣毁。事发时,另有一人从货车右门下来,也让自己停车。期间,自己与杨某甲向他俩说道“弟兄们不是好远的人”,但他俩一直用枪让我们停车。随后,其听到右车门响,把右边的人也带下去了,杨某甲拿个摇把也下去了。站在自己这边的人听见杨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已经打起来了,也就下车了,自己当时就停车去看,刚才拿枪对着自己的人从腰里掏出一支长枪往后跑,自己也往后去,并听到两声枪响,就看见拿枪对着自己的那个人往东跑,另一人往西跑。杨某甲就喊赶紧跑,自己先进入驾驶室发动车子,杨某甲趴在自己左车门上。自己开车跑了一段路后,杨某甲就从车子瘫下去了,之后其就喊人并报案。在车上和自己发生冲突的人年龄在25岁至26岁左右,身高约1.65米左右,四方脸(脸胖),重胡须,短头发脸色黄白,上身穿部队老式黄上衣。与杨某甲发生冲突的那人体态细高,约1.75米,尖头顶,长头发(歪梳)。7、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1991年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刘全忠在周集吃饭,刘全忠吃饭时带了两把枪,听他说是从阜阳买的,其中一支长枪为三、四十公分长双管子,一支短枪为二三十公分长,系用发令枪改装,枪里有子弹。当晚其与刘全忠在周集镇与朋友吃饭后,准备从饭店走回家,走到周集北边大桥时,刘全忠说不想走了,提议扒车抢(斗)点东西,其就同意了,我们就在路边桥垛上坐着,约十分钟后,一辆货车由南向北缓慢行驶,其和刘全忠从车后面扒上这辆货车车厢上,因车厢内没有东西可抢的,我们就准备抢劫驾驶人员的财物。刘全忠先从车厢下到驾驶室,用手抓住驾驶室外面的抓手,站在脚踏板上,其下到副驾驶外面的脚踏板上,没有进入驾驶室内。因为驾驶员不停车,其和刘全忠还没有来的及让驾驶人员拿出财物。随后,坐在副驾驶的人突然猛的推开副驾驶门,其就被推下车了,货车突然就停住了,副驾驶员遂从车内拿出摇把并下车跟自己打斗起来,自己的头被打出血,其就捂着头朝车后面跑,刘全忠也下车来帮自己跟副驾驶也打起来,之后其听到两声枪响,其看到刘全忠向副驾驶身上开的枪,之后其与刘全忠就逃回家了。事发第二天其听说杨六子被人打死了,其与刘全忠就逃往外地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1年9月6日其和舅舅曹某甲到阜阳进货,找到李某某和一个押车的叫杨某甲帮拉货,当晚9点多钟到家,然后下货后,在曹某乙家吃饭后,徐某付了180元运费给李某某,又给李某某和杨某甲一人一包合肥烟,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之后其听说押车的杨某甲被人打死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第三天,其送刘全忠、刘某甲上船离开时,听他俩讲他俩杀人的事。(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刘全忠和其说侯店杀人的事,是他和刘某甲干的。刘某甲被杨六子用摇把打伤了,刘全忠开枪把杨六子打死了。第二天晚上刘全忠、刘某甲就坐船逃走了。(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刘某丙、刘某乙说刘全忠杀了人以及刘全忠逃跑的事实。(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十几年前办理的第一代证,一直没拿到,2012年才办理的二代身份证,自己没有受过刑事处罚。(7)证人郗某某证言:证实20年前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成涛(刘全忠),又名高某某。2005年刘因抢劫罪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刘成涛在临潼犯罪了,家属通知书上写的是叫高某某,这时其才知道刘成涛叫高某某。2012年高某某释放回家,其问刘成涛为啥又叫高某某,刘成涛一直回避这个问题。其没有和刘成涛回刘家过,刘也从来没说过家里的情况。8、被告人刘全忠供述与辩解:199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约12时许,自己与刘某甲在霍邱县周集镇饭后回家途中,一辆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过来,其与刘某甲就让货车停车,让司机带其与刘某甲到侯店大桥附近,之后其与刘某甲就从车后面爬进货车车厢,当行驶至侯店大桥附近时,坐在副驾驶的人嫌我们下车慢,遂与我们发生口角,刘某甲就把他身上带的枪掏出来要跟副驾驶上的那个人斗,其就赶忙从车厢里翻到驾驶员这一侧,当时车门在关着,其站在门旁边的踏板上,掏出手枪对着司机,自己只是用手枪控制住他不要动。自己当时想让刘某甲把副驾驶的人打一顿,出出气就完了。刘某甲在另一侧让副驾驶下车后,副驾驶一只脚在地上、另一只脚在踏板上的时候转身将货车上的长摇把从驾驶室拿出来,并与刘某甲打起来,刘某甲一闪,摇把擦到他眼角,刘某甲的眼角破了一块皮,并且摇把还将刘某甲手里的枪打掉了。刘某甲就从副驾驶绕过车头跑到其这一侧,副驾驶的那个人拿着摇把在从后面追上来了,并且举起摇把要打刘某甲,然后其就朝副驾驶这个人开三枪,开枪距离为一米左右。开完枪后刘某甲往南跑,其往北跑。事发第二天其听讲副驾驶上的那个人叫“杨六子”被人枪杀,自己与刘某甲就逃往外地。之后,其偶然捡到高某某一代身份证,觉得这人跟自己长得比较像,就记下了高某某的身份信息,随后其就一直使用这个假身份。2005年自己因另一起抢劫罪被抓获时,就冒用的高某某的身份信息。自己真实姓名叫刘全忠,是1965年出生的,户口是安徽省霍邱县。其有两把枪,都是发令枪改的,双管,打发令弹,并自制弹头。自己的两把枪都是从阜阳体育用品柜台买的。刘某甲有一把枪,被副驾驶的那个人用摇把给打掉了,遗落在现场。他的枪是打铁砂的双管枪,是老式发令枪改的。事发后,其将手枪和子弹都扔到自己家后面的淮河里了。关于刘全忠及其辩护人称刘全忠枪杀被害人,系因乘便车时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所致,并非抢劫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被害人李某某证实事发时,刘全忠、刘某甲扒上车厢后,分别下到驾驶室两侧,其中刘全忠站在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手持自制手枪威胁、击打驾驶员李某某面部要求其停车,并持枪砸烂驾驶室顶灯,刘某甲站在副驾驶室门边脚踏板上亦喊停车,后被杨某甲开门推下车,杨某甲下车手持摇把遂与刘某甲进行搏斗,刘全忠过来后开枪击中被害人杨某甲并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证人刘某甲并证实事发当晚刘全忠提议实施抢劫,自己表示同意,见一辆货车在事发地点缓慢行驶过来后,其与刘全忠扒上货车,见车厢内并无物品,就从车厢下到驾驶室外,准备持枪抢劫驾驶人员财物,因驾驶员不停车,其和刘全忠还没有来的及让驾驶人员拿出财物的事实。故刘全忠伙同刘某甲持枪劫持他人车辆,并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持枪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刘全忠及其辩护人此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盗窃事实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全忠多次伙同沙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长丰猎豹越野车,携带撬杠、抽油泵、油管等偷油工具,来至陕西省西安市、渭南市等地盗取柴油。1、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至西安市临潼区零口办零口村西咸北环线建筑工地,将该工地的一辆打桩机及三个油桶内的共计57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4184元。2、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到渭南市高新区大闵村一组村道,将被害人闵某某停放在该村道上的一辆黄色奥龙工程车内的19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00元。3、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到渭南市高新区白杨村三组街道,将被害人张某一辆红色奥龙工程车内的20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74元。4、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忠伙同沙某某、薛某某,来到渭南市高新区白杨村五组街道,将被害人宁某某一辆豪运双桥工程车内的200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14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的有抽油泵及油管1个、撬杠4根、塑料桶1个、油桶9个等。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经刘全忠等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盗窃现场分别位于临潼区零口办零口村12组北侧,中心现场在零口村12组北侧西咸北环线工地;渭南市高新区大闵村,中心现场在大闵村一组南北村道东侧;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白杨村三组,中心现场在白杨村三组东西村道上;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白杨村五组,中心现场在白杨村五组东西村道北侧。3、涉案被盗柴油价格鉴定意见(1)临价鉴字(2014)第72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刘全忠等叁人盗窃一案570升0号柴油价值4184元。(2)临价鉴字(2014)第106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刘全忠等叁人盗窃一案涉及的190升0号柴油价值1400元。(3)临价鉴字(2014)第107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刘全忠等叁人盗窃一案涉及的200升0号柴油价值1474元。(4)临价鉴字(2014)第108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刘全忠等叁人盗窃一案涉及的200升0号柴油价值1474元。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三点左右,其停放在渭南市高新区大闵村其家门口的一辆黄色奥龙工程车内190升左右的0号柴油被盗,总价值1400元左右。(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渭南市高新区白杨街道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奥龙工程车内约200升的0号柴油被盗,总价值1500元左右。(3)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早上发现其停放在渭南市高新区白杨村五组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运工程车内约200升的0号柴油被盗,总价值约1400。5、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西咸北环线零口段工地上的三个油桶以及打桩机里的柴油总共有570升于2014年5月7日凌晨被盗。(2)证人薛某某、沙某某证言,证实薛某某、沙某某伙同刘全忠与2014年4、5月间共四次偷盗柴油的事实。(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高某某(刘全忠)从2013年6月份开始多次租其车,租的是一辆绿色国产长丰猎豹牌二手越野车。6、被告人刘全忠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之后,其伙同薛某某、沙某某多次在渭南市等地国道上、路边用油泵盗窃柴油,后用一辆猎豹汽车把油运走。盗窃柴油是自己提议的,其认为盗窃柴油安全且来钱快。盗窃时用的撬杠是自己自己焊的,活动扳手、泵、塑料管子是自己和薛某某花了几百元在渭南买的。我们偷油时用的容器是一个白色塑料大桶,直径约1米2,长约2米,容量有800升左右,这个塑料桶是自己从渭南花400元买的,偷油时我们一直用这个桶来装油。其中2014年5月上旬,自己伙同薛某某、沙某某在临潼区零口村附近工地上,偷了打桩机油箱内约570升0号柴油,之后我们将偷来的柴油卖掉,每人分得600元。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伙同薛某某、沙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大闵村的一条南北村道上,将一辆黄色的自卸货车内的190升的0号柴油盗走。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伙同薛某某、沙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白杨村一条村道旁边,将一辆自卸货车车内的200升0号柴油盗走,当晚还在白杨村一家门朝南的门口偷了辆红色自卸的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偷了有200升的0号柴油。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零口派出所侦查员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办汪新寨村一组将涉嫌盗窃的高某某(刘全忠)抓获。2、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零口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零口派出所于2014年6月6日破获的一起盗窃柴油案,抓获涉案的高某某,经对其进行讯问及调查,发现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该所民警展开对高某某真实身份的调查及DNA比对工作,并多次在看守所对其进提审,2014年9月3日高某某对该所民警交代其真实姓名叫刘全忠,其供述于1991年一天晚上伙同刘某甲在周集至南照的路上用自制手枪开枪打人的犯罪事实,后该所民警在全国逃网上找到了刘全忠的在逃信息后,遂联系霍邱县公安局办理刘全忠的转交手续。3、释放证明书,证明高某某(刘全忠)于2012年5月5日因抢劫罪执行刑满,予以释放。4、在逃人员登记表,通缉令,证实刘全忠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通缉,并于2002年4月1日将刘全忠相关信息录入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库。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丙辨认出其弟弟刘全忠。6、刘全忠和化名为高某某的基因信息比对表,证实“高某某”和刘全忠DNA基座型相同,为同一个体。7、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刘全忠同案犯刘某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8、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上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丙等人窝藏刘全忠、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持他人车辆,并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持枪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全忠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刘全忠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全忠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过程中,刘全忠如实供述枪杀被害人杨某甲的事实,并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刘全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犯盗窃罪从重处罚,鉴于其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全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罚金10000元。二、刘全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抽油泵、油管、撬杠、塑料桶、油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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