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福堂与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堂,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孟繁臣,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负责人杨文申,组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福堂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格营子村委会)、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李福堂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堂、被上诉人公格营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繁臣、被上诉人四组的负责人杨文申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全大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公格营子村参照中共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镇委员会文件古党发(1996)74号文件,实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李福堂一家当时3口人,即李福堂、其妻吴振花、女儿李玉。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获得山地1.5亩的承包经营权,通过交纳承包费方式获得山地2亩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上述山地出租给元宝山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李福堂一直领取3.5亩山地的租赁费。2012年,上述山地被依法征占,公格营子村委会、四组经讨论确定每亩给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合计65000元,每口人给付涨头地补偿款22914.51元。李福堂支取了1.5亩山地的征地补偿费及3口人的涨头地补偿款。现李福堂称公格营子村委会扣留了2亩山地征地补偿款及1口人的涨头地补偿款,请求判令公格营子村委会、四组立即给付2亩山地征地补偿款及1口人的涨头地补偿款合计153964.51元及利息30177元(2012年1月—2014年4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法规中的“承包地”是指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获得的人人有份的土地被征占时,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承包土地被征占时,承包人不属于被安置的对象,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本案中,李福堂称公格营子村委会、四组扣留了其家2亩山地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的(2006)元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李福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3号证据,即公格营子村委会出具的李福堂交纳1997年-1998年2亩山地承包费单据一枚,用以证明李福堂通过交纳承包费方式承包了2亩山地”,故该山地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获得的承包地,在被依法征占时,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依法应由被征土地所有权人公格营子村委会、四组享有,李福堂要求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福堂之父李凤刚于1995年去世,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李福堂家庭人口为3口,即李福堂、其妻吴振花、女儿李玉,李福堂已将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支取,李福堂要求按4口人获得涨头地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福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李福堂负担。宣判后,李福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上诉人家是按4口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获得4口人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交纳承包费方式承包的2亩山地,属于其他方式获得的承包地错误。这2亩山地是补给上诉人女儿的土地。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公格营子村委会、四组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5年李福堂父亲李凤刚去世,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福堂家庭人口为3人,土地被征占后李福堂已领取了3口人的涨头地补偿款,现李福堂主张还有1口人的涨头地补偿款未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李福堂主张2亩山地是补给其女儿的土地,该地被征占后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经审查,李福堂认可该2亩山地并未登记在其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内,也认可该2亩山地是通过交纳承包费方式取得,此事实有李玉堂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2006)元民初字第851号生效判决予以证实。(2006)元民初字第851号案件是李福堂提起诉讼索要涉案2亩山地的租金,该判决支持李福堂主张的依据是李福堂通过交纳承包费方式取得了2亩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被租用,租金应归李福堂所有,而本案是李福堂索要2亩山地的征地补偿款,因李福堂是通过交纳承包费承包的2亩山地,现该地被征占,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故原审处理原则与(2006)元民初字第851号生效判决并不矛盾,综上,李福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