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连喜与姚增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喜,姚增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张连喜,男,满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增云,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连喜诉被告姚增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姚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喜诉称,姚增云于2014年10月19日将张连喜打伤,张连喜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姚增云赔偿医疗费3649元、误工费488元、陪护费405元、伙食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600元、照像费30元,合计6193元。诉讼费由姚增云承担。被告姚增云辩称,张连喜在姚增云楼下装修时产生噪音,姚增云找张连喜要求小点声,因张连喜蛮不讲理,姚增云与张连喜发生谩骂及厮打。张连喜受伤较轻,无需住院治疗。不同意张连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张连喜在红山区桥北某小区二期九号楼二单元一楼装修时,住在楼上的姚增云因噪音影响找张连喜,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姚增云将张连喜打伤。张连喜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张连喜支付医疗费3019元。2014年11月7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增云给予行政拘留7日,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连喜向公安机关支付鉴定费600元、照像费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姚增云打伤原告张连喜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应为3019元;2、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101元×4天=404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01元×4天=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予以确定,应为40元×4天=160元;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法医鉴定费、照像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63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717元。原告装修工作影响到他人生活,在被告劝阻时言语过激以致发生厮打,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喜医疗费等损失3307元;二、驳回原告张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姚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