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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涛、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运涛,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主任。被告张运涛,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南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被告程相娟,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西鲍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被告何纪元,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街**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881977********。被告刘才渊,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后壮口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被告姚明银,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姚马村***号,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6********。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运涛、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涛、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运涛在我社贷款2600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日发放,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0月20日到期。由被告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运涛、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运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金额为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自愿为张运涛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后被告张运涛按照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依次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运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运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运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自愿为被告张运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运涛追偿。被告张运涛、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运涛、程相娟、何纪元、刘才渊、姚明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