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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龚茂余与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茂余,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龚茂余,男,194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欧阳社牛,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龚熠,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新华,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龚熠之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剑伟,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龚茂余诉被告欧阳社牛、龚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六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2015年1月2日,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不服原告龚茂余的伤残等级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龚茂余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诚,被告龚熠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社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茂余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原告搭乘被告龚熠驾驶的湘DE96**从桂阳县城驶往莲塘方向,途径仁义镇阴山村路段时,与被告欧阳社牛驾驶的湘L310**货车相撞,原告严重受伤,后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抢救。2013年1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龚茂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60.75元,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陪护费5291.21元,伤残赔偿金23913.04元,鉴定费73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1580元,以上合计45883元。因湘L310**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DE96**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不计责任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被告龚熠、欧阳社牛按责任分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龚熠应赔偿的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龚茂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龚茂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桂公交认字(2013)第W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4、门诊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龚茂余受伤后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7160.7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湘L310**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的发票原件,拟证明湘L310**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30元。8、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80元。9、被告欧阳社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欧阳社牛的主体资格。10、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保险的发票原件,拟证明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9、10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没体现其伤残原因,也没有发生了骨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无日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9、10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在交强险内赔付,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无关。被告龚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由法院酌情决定。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按规定进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7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龚茂余右小腿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龚茂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龚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除交强险负责赔偿的外,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熠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龚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社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7、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的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因交通费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不符合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被告欧阳社牛驾驶湘L310**货车从桂阳县城驶往莲塘方向,途径S214线仁义镇阴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龚熠驾驶的湘DE96**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欧阳社牛、湘DE96**轿车乘客刘清花、原告龚茂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清花、原告龚茂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医药费658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治疗。2、不适随诊。2013年12月6日原告到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73.25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龚茂余就伤残等级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龚茂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35.5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于2015年1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龚茂余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龚茂余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龚茂余经济损失13661.10元,原告龚茂余不再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湘L310**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DE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责任限额责任保险限额为驾驶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龚茂余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二、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三、原告龚茂余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龚茂余就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自行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龚茂余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对重新鉴定后的司法意见书,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后的司法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重新鉴定后的司法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龚茂余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清花、原告龚茂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湘L310**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的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原告龚茂余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平均分担。被告龚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熠承担。因本案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龚茂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160.7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161.2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7160.75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营养费880元。30元/天×44天=132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为8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291.21元。按2013年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43893元/年÷365天×住院44天=5291.21元,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超过5291.21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龚茂余的经济损失为15151.96元,其中第(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9360.75元,第(4)、(5)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791.21元。原告龚茂余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龚茂余经济损失13661.10元,原告龚茂余不再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龚茂余的经济损失尚有1490.86元(15151.96元-13661.10元)。被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欧阳社牛赔偿原告龚茂余745.43元{(原告龚茂余的总损失15151.96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13661.10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茂余745.43元{原告龚茂余的总损失15151.96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13661.10元)×50%}。被告龚熠对原告龚茂余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茂余745.4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欧阳社牛赔偿原告龚茂余745.4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龚茂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龚茂余承担290元,被告龚熠承担74元,被告欧阳社牛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六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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