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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等人诉刘甲等人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某。原告吴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樊明杨。被告刘乙。被告刘丙。被告刘丁。被告刘戊。原告刘某、吴某诉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明杨、被告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养育了六个子女,除四儿子死亡外,现有五个子女,2014年8月,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吴某由被告刘乙、刘丁、刘戊赡养,原告刘某由被告刘甲、刘丙赡养。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刘丙生活以来,两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刘某年老体弱,又患有多种疾病,腿脚不方便,两被告都不带原告刘某去治疗,导致原告刘某得不到及时治疗。现原告刘某已77岁,无钱医治。综上,二原告将五被告养大,现五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原告自己单独生活,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每月支付一次;二、五被告平均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三、请求被告刘甲、刘丙返还原告刘某赡养费47600元。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明杨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被告刘甲不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二原告对被告刘甲有看法。分家时刘甲未分得二原告的财产,2014年原告起诉我们五被告赡养后,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协议,我就按协议对原告刘某进行了赡养至今,期间我们也将原告刘某送到医院住院并进行护理,原告要求每月付100元赡养费不同意,协议后我赡养原告刘某五个月,每月生活费150元要从我管理的原告赡养费中扣除。另外,要求将刘甲的土地分出来。被告刘乙辩称,到法院起诉前二原告都是与我共同生活,由我照管,签协议是实,我愿意赡养我母亲,我父亲按协议由刘甲、刘丙赡养。被告刘丙辩称,2014年协议签订后,我和被告刘甲赡养父亲刘某,先我和姐夫樊明杨商量一家赡养一个月,我们一直是尽赡养义务的,既然现在二原告又来起诉,我的意见是领取父亲的赡养费拿出来支付医疗费,按新农合报销后发票数额支付,父亲还有伤残军人补贴和老龄补贴,我不同意再交赡养费。被告刘丁辩称,我同意按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我们也会帮忙照管两个老人,二原告要求自己单独生活不可能,我母亲年纪大了,体弱多病,无法照管我父亲。被告刘戊辩称,我2013年前都是在外打工,同意按2014年协议履行,如果二原告不同意,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26日达成协议书,对二原告的赡养和部份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经质证,原、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吴某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甲、刘丙按协议领取征地款后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甲、刘丙认为已按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2014年8月26日对二原告赡养和征地补偿款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五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共养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大女儿刘甲为养子女,刘甲招女婿在店子新村居住生活,刘丁已出嫁。二原告与刘乙、刘戊生活。2014年7月,二原告起诉五被告赡养,在诉讼中,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永广铁路所占家庭土地征地补偿款9.52万元,由二原告各享有4.76万元作赡养费,由被告刘甲、刘丙负责赡养原告刘某,被告刘乙、刘丁、刘戊赡养原告吴某,另外有征地补偿款3.136万元,五被告平均分配,每人分得627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的赡养费4.76万元被樊明杨领取2.76万元,刘丙领取2万元,原告向本院撤诉。另查明,现原告刘某因跌倒受伤,生活无法自理。现二原告每人每月享受农保补贴60元,原告刘某每月享受两参人员补助360元,但认为不足以维持生活,2015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赡养。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在赡养义务方面,养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义务,且赡养义务不得以分得老人财产多少为条件。本案中,二原告共养育三子二女,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均已达70多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某甚至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五被告有赡养能力,应履行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与五被告虽在2014年8月达成赡养协议,但分家赡养协议是为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现二原告要求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属合理要求,不能以协议有约定为由加以限制,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甲、刘丙将代为保管的4.76万元归还,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刘甲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可不用返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甲认为应扣除已对刘某赡养5个月的生活费及要求分土地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刘某由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赡养,五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某、刘某赡养费100元,款限每半年支付一次;二、原告吴某、刘某自2015年4月起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凭的自付部分,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三、被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赡养费24600元,被告刘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赡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各交纳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祁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