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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张某,昆山市兴达丝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是在网上相识并恋爱的,婚后不久,被告对我父母刻薄,找各种理由向我要钱,两人也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不愿和我在一起生活,因分居时间较长,两人已经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生了一个小男孩,叫张皓。我与原告的感情还可以,并没有破裂,希望原告能够珍惜我们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慎重考虑离婚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张皓,××××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张皓的出生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