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宝鸡市经二路红叶主题酒店以假身份证登记413房间,趁人不备,在该房间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760元)、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480元)及毛巾两条、浴巾一条。得逞后,被告人杨某将赃物运回西安市销赃,获赃款400元;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宝鸡市经二路宝星商务酒店以假身份证登记931、933房间,趁人不备,盗窃该两房间飞利浦液晶电视两台(价值2200元)、技嘉一体机电脑两台(价值4200元)。得逞后,被告人杨某将赃物运回西安市销赃,获赃款2000元;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在宝鸡市公园路指南针酒店以假身份证登记723房间,趁人不备,盗窃该房间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390元)、海信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860元)及浴巾两条、枕套一个、毛巾两条。得逞后,被告人杨某将赃物运回西安市销赃,获赃款950元。被告人杨某销赃后将盗窃的毛巾、浴巾和枕套丢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向宝星商务酒店退赔6400元,向红叶主题酒店退赔1240元,向指南针酒店退赔3250元,取得三家被盗酒店的谅解。起诉书指控和本院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假身份证一张、干扰器两个等物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相关发票、收条和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任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材料,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杨某的��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被盗酒店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行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假身份证一张、干扰器两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宜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