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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光庆与王国胜、王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庆,王国胜,王战波,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高光庆。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胜。被告王战波。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县城开元南路东粮油贸易公司。负责人李永平,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原告高光庆与被告王国胜、王占波、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胜、王战波、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庆诉称,2014年7月7日04时许,肖泽华驾驶鲁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境内沧南加油站东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慢车道被告王国胜驾驶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泽华及车上乘车人原告高光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泽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胜驾驶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8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被告王国胜的驾驶证复印件、王战波与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投保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需休养的情况。4、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高光庆及肖泽华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费用明细单;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高光庆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情况。5、鉴定费票据三张,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6、肖泽华身份证复印件和由其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肖泽华的医疗费、误工费由原告已支付。7、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该公司的道路运输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肖泽平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是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证明原告及肖泽华误工期间的经济损失情况。8、郭秀英和高广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南盛亚特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郭秀英、高广仁的误工证明和该公司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9、2014年7月21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094号公估报告,以证明车损情况。10、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以证明公估费损失。11、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以证明施救费损失。12、仁风镇姬店村民委员会、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高礼杨和高淑苑的出生证明、高吉节的户口页,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王国胜、王战波、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4时许,肖泽华驾驶鲁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南加油站东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慢车道王国胜驾驶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泽华及车上乘车人高光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沧县交认字(2014)第06010号认定书,认定王国胜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实施了违反路权原则的行为在事故中起到了主导作用;肖泽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实施了违反了安全原则的行为在事故中起到了一定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泽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4天,之后又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到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共计住院9天。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3454.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每周复查患肢X线片、骨折愈合患肢方可负重、骨折愈合后一年取内固定、患肢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1月3日原告对其伤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4年12月10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日,出院后一人护理85日),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雇佣的司机肖泽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当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肖泽华支出医疗费2250.06元。肖泽华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胸带固定至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如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3704.36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2345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肖泽华医疗费2250.06元。肖泽华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医疗费已由原告为其支付2000元,故肖泽华的治疗费损失由原告行使赔偿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其中高光庆50元/天×9天=450元,肖泽华50元×4天=2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35382元,原告高光庆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1498元计算,168.49元/天×180天=30328元。原告雇佣司机肖泽华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68.49元/天×30天=5054.7元。原告已经先行支付肖泽华误工费3000元,肖泽华的误工费3000元由原告行使赔偿权利。5、护理费1047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高广仁、郭秀英,出院后高广仁一人护理,高广仁护理费(3358+3256+3330)/90天×90天=9944元。郭秀英护理费(3150+3002+3396)/90天×5天=53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计算,10620元×20年×10%=212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9元。原告父亲高吉节1951年4月7日生,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为7393元/年×17年×10%=12568元。原告儿子高礼杨2004年2月21日生,女儿高淑苑2014年5月28日生,二人抚养费为7393元/年×25年×10%/2=92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车辆损失费72670元。12、公估费4450元。13、施救费4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379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837元。被告王国胜、王战波、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质证。另查明,王国胜驾驶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战波,该车挂靠在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肖泽华驾驶鲁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高光庆,肖泽华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原告主张已经先行支付肖泽华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5000元。原告要求对已支付的肖泽华的损失费用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2014)第0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王国胜驾驶的豫J×××××、豫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战波,该车挂靠在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泽华驾驶鲁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高光庆,肖泽华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原告主张医疗费33704.36元。其中原告医疗费2345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其中高光庆50元/天×9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90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382元,其中原告高光庆误工期限180天,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168.49元/天计算,误工费30328元。并提供了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济南百客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肖泽华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原告高光庆误工费209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7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高广仁、郭秀英,出院后高广仁一人护理,高广仁护理费(3358+3256+3330)/90天×90天=9944元。郭秀英护理费(3150+3002+3396)/90天×5天=530元。并提供了郭秀英和高广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南盛亚特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郭秀英、高广仁的误工证明和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10620元×20年×10%=212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2670元。并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094号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445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比例、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9元。原告父亲高吉节1951年4月7日生,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为7393元/年×17年×10%=12568元。原告儿子高礼杨2004年2月21日生,女儿高淑苑2014年5月28日生,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赔偿标准计算,二人抚养费为7393元×25年×10%/2=9241元。并提供了仁风镇姬店村民委员会、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高礼杨和高淑苑的出生证明、高吉节的户口页,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肖泽华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肖泽华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要求对已支付的该笔费用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权,由于肖泽华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案对肖泽华的各项损失不做处理,肖泽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345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975元、护理费104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辆损失费72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4450元、共计19752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光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75元、护理费104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4450元,共计9794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光庆医疗费1345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7067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99574.3元的70%计69702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光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75元、护理费104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公估费4450元,共计97948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光庆医疗费1345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7067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99574.3元的70%计69702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原告负担3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