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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仲海诉任芝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仲海,任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海,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龚文涛,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芝刚,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仲海因与被上诉人任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仲海及委托代理人龚文涛、骆开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仲海、任芝刚为朋友关系,为开发林场,任芝刚向陈仲海借款,2008年1月27日,任芝刚向陈仲海借款40000元,收款后,任芝刚向陈仲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仲海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元),利息按33.4年息,即:三年肆万元连本带息还程仲海捌万元整。注有2万元是2007年10.30日借的”。2008年5月11日,任芝刚向陈仲海借款30000元,收款后,任芝刚向陈仲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仲海现金叁万元,利息按三年息,连本带息还陆万元整。到期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到期”。2008年6月10日,任芝刚向陈仲海借款40000元,收款后,任芝刚向陈仲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仲海现金肆万元(小写:40000元),利息按三年连本带息还80000.00元整。(即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还本息)”。2009年4月20日,任芝刚向陈仲海借款20000元,收款后,任芝刚向陈仲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仲海帮我在芦阳联社贷款贰万元(小写:20000元),由我按季结息,在一年内结清利息及本金”。2009年7月20日,任芝刚向陈仲海借款5000元,收款后,任芝刚向陈仲海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仲海现金伍仟元(小写:5000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即:一个月250元利息,按还本时所用时间计息”。后陈仲海、任芝刚因有其他经济关系,任芝刚未向陈仲海还款付息,陈仲海找到熊占高计算本息,熊占高出于与陈仲海的朋友关系按借条约定,计算本息后在借条载明,后陈仲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仲海借款给任芝刚,用于任芝刚造林,任芝刚在收到陈仲海借款后,向陈仲海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仲海、任芝刚双方就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均在任芝刚向陈仲海出具的借条上进行了明确载明,陈仲海已向任芝刚给付借款。任芝刚于2008年1月27日向陈仲海出具借条显示,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三年后,即2011年1月26日还本付息。任芝刚于2008年5月11日向陈仲海出具借条显示,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还本付息。任芝刚于2008年5月11日向陈仲海出具借条显示,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还本付息。任芝刚于2008年6月10日向陈仲海出具借条显示,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还本付息,任芝刚于2009年4月20日向陈仲海出具借条显示,该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一年内,还清本息,即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至陈仲海向原审起诉时该四笔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时间2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以上四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陈仲海无证据证明向任芝刚主张权利或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借条左下角的本息结算,不是任芝刚所写,熊占高对借本息计算也未得到任芝刚委托与追认,任芝刚辩称上述四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对陈仲海请求任芝刚支付上述四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芝刚于2009年7月20日向陈仲海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利息标准的规定,任芝刚辩称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过高的意见成立,对该笔借款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部份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由任芝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仲海借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陈仲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陈仲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陈仲海负担承担6900元,任芝刚负担170元。(案件受理费陈仲海已预交,任芝刚负担部份在给付陈仲海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宣判后,上诉人陈仲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任芝刚归还陈仲海借款本金136000元,并自200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陈仲海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陈仲海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陈仲海41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联社银行利率支付陈仲海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陈仲海5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芝刚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任芝刚与陈仲海系好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任芝刚以开发林场资金不足为由,向陈仲海借款,并先后出具五张借条,但任芝刚均以资金困难,并以所有借款一起归还为由一再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2008年1月27日借条上载明的“三年肆万元连本带息还程(实际为陈)仲海捌万元整”认定为还款期限的约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应认定为是利息计算的方式的约定而非还款期限的约定。2、任芝刚在一审中辩称:如陈仲海按转让合同书履行,结算后任芝刚同意归还,若陈仲海不同意按合同履行,陈仲海的诉讼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按此答辩,任芝刚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即使答辩成立,也应支付近250000元。任芝刚故意将水库承包合同书扯入此案中,混淆黑白,颠倒是非,显属逃避法律责任。三、一审剥夺了陈仲海举证的权利,陈仲海向一审提交了几份证人自己书写的证明,以证明陈仲海从2011年起就到任芝刚的林场和家中要求其归还借款,但一审未认定,也未向陈仲海释明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的询问,使陈仲海错失了举证的机会。陈仲海将养老钱借给所谓的好朋友,任芝刚利用法律知识较为全面的优势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致使陈仲海败诉,滋长了利用法律知识赖账的不良社会风气。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仲海的上诉请求。任芝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陈仲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仲海的二审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高守琼、赵卫秀、葛德修、朱子刚四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底到2013年期间,陈仲海多次到任芝刚的林场找任芝刚还款。陈仲海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8月份中国移动通信话费清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陈仲海与任芝刚进行了通话,陈仲海曾打电话要求任芝刚还款。3、陈仲海向本院申请了证人葛德修、杨兰香出庭作证,拟证明葛德修证实于2011年陈仲海多次到位于凤和、飞仙的林场找任芝刚还钱;杨兰香证实陈仲海于2013年4、5月份期间与杨兰香一起到任芝刚的林场找任芝刚还钱。其后有一次搭车,得知陈仲海和任芝刚一起到名山找木材厂的老板商谈出售木材事宜,且任芝刚承诺将木材出售款用于归还陈仲海的借款,陈仲海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上述证据经质证,任芝刚认为:对证据1,证人与任芝刚有厉害关系,都是任芝刚请的工人,并因为工资关系产生了矛盾。证词都是听说去找任芝刚还钱,是否找到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对证据2,只能证明通过话,但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是打电话催要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葛德修出庭作证的陈述与调查笔录的证词相矛盾,笔录上陈述是2013年以后还找任芝刚还钱,而葛德修当庭陈述2013年以后就不知道是否去找过任芝刚还钱,而且没有其他人印证。杨兰香当庭的陈述只是听说陈仲海去找过任芝刚还钱,而且没有其他人证实。二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对陈仲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调查笔录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是证人亲自看见陈仲海去找过任芝刚还钱及具体的时间,不能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陈仲海主张其权利,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对证据2、通话单仅仅能证实2014年8月陈仲海与任芝刚通过电话,但不能证实具体的通话内容,不能证实陈仲海打电话要求任芝刚还款的事实,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对证据3、对证人的当庭陈述因不能证实陈仲海具体主张权利的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任芝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而是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也是债务人免予被强制履行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借款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能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请。本案原审法院以诉争的四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了陈仲海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仲海以任芝刚出具的借条为由请求任芝刚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其利息。而任芝刚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任芝刚未还款原因是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了‘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陈仲海应给任芝刚120000元,陈仲海只付了20000元,还有100000元转让费未付,还应给任芝刚50000元违约金,6年承包费18000元。因陈仲海未付此费用,所以任芝刚未归还借款。任芝刚认为陈仲海同意按转让合同书履行,结算后任芝刚同意归还,若陈仲海不同意按合同书履行,陈仲海的诉讼时效已过”。同时,任芝刚向原审提交了“沫东山花水库承包转让合同书”、“承包沫东山花水库合同书”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针对任芝刚提出的承包合同抵偿借款债务问题,陈仲海认为涉及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涉及的款项已全部给了任芝刚。根据任芝刚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任芝刚提出的是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可以与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进行抵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陈仲海对转让合同书的抵偿行为不予认可,任芝刚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而对于任芝刚在原审中提出“陈仲海同意按转让合同书履行,结算后任芝刚同意归还,若陈仲海不同意按合同书履行,陈仲海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不仅任芝刚对借款债务予以认可,而且任芝刚认为应该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债权内容对借款进行抵偿,在此情况下不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并且有理由认为双方因互负债务,不应再归还陈仲海的借款,故任芝刚在原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并不是针对诉讼时效进行的抗辩。为此,应认定任芝刚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中,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供新证据,故对任芝刚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四笔借款的债务人认为与出借人互负债务能够相互进行抵偿的情况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判决驳回上诉人陈仲海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任芝刚在原审中提出的债权问题可依法另案向陈仲海主张其权利。在原审庭审中,陈仲海明确表明主张的利息不按约定利息计算,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本案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只能依据借条的约定时间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仲海关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二、由任芝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仲海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8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5月11日至2011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09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9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陈仲海承担1058元,被上诉人任芝刚承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陈仲海承担2060元,被上诉人任芝刚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