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候随昌与苏雪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明,翁楚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陈伟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执行人:翁楚庆,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陈伟明与被执行人翁楚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翁楚庆应付还申请执行人陈伟明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案件代垫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根据本院主动执行制度的有关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伟明与被执行人翁楚庆于2015年3月30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根据本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翁楚庆应付还申请执行人陈伟明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及应计利息(按生效判决书确认计算),以及案件代垫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上述各项减少存为人民币20000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翁楚庆于2015年4月10日先付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20号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陈伟明人民币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案件则执行完毕。2、被执行人翁楚庆如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则不同意上述减免内容,并可以就被执行人尚欠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3、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400元,由被执行人翁楚庆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欠款项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没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汉 权审 判 员 江 少 庭代理审判员 张 桢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英(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