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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14日10时许,在早市内的一水果摊位处,趁张月挑选水果之机,从其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取黑色苹果5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7元。被告人张×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工作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有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宗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