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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春霞与丁勇、陈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霞,丁勇,陈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宋春霞,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丁勇,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陈仁荣,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宋春霞诉被告丁勇、陈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陈仁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霞诉称:2014年1月29日,丁勇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丁勇未按照约定还款。2014年6月14日由陈仁荣担保,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50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50000元。后其多次催要,丁勇仍借口拖延不付,担保人陈仁荣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其起诉要求:1、丁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期一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陈仁荣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丁勇和陈仁荣负担。原告宋春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银行交易客户回单一份。证明:1、2014年1月29日丁勇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的事实;2、2014年6月14日陈仁荣提供担保,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50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50000元的事实。3、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利息损失。丁勇未予答辩。陈仁荣未予答辩。原告宋春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宋春霞的陈述,本院对宋春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丁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宋春霞借款,宋春霞当天从中国银行将定期存款115000元取出,将其中的100000元出借给丁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由丁勇出具借条交宋春霞收存。借款到期后,丁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宋春霞向丁勇催要借款,丁勇拖延未付。2014年6月14日宋春霞向丁勇催要借款时,陈仁荣为丁勇向宋春霞所借的100000元提供了担保,陈仁荣担保时约定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50000元,2014年7月30日还50000元,由陈仁荣在2014年1月29日丁勇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逾期后,宋春霞又向丁勇和陈仁荣催要借款,丁勇和陈仁荣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宋春霞起诉要求1、丁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期一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陈仁荣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丁勇和陈仁荣负担。以上事实,有宋春霞的陈述及宋春霞提供的丁勇出具的及陈仁荣签名担保的借条、宋春霞的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宋春霞与丁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丁勇出具的借条、宋春霞提供的其自己银行交易客户回单在卷佐证,本院对丁勇借宋春霞100000元的事实和债权债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宋春霞要求丁勇偿还1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春霞主张利息的请求,丁勇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丁勇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给宋春霞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丁勇应当赔偿宋春霞的利息损失;现宋春霞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丁勇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宋春霞的利息损失。关于保证人陈仁荣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陈仁荣为丁勇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明确其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陈仁荣提供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陈仁荣对保证责任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保证人陈仁荣依法应当对丁勇全部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勇、陈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春霞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仁荣对被告丁勇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勇和陈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审 判 员  班 浩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宏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兑现款支付银行及账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