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国有与张文平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有,张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赵国有,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文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国有与被执行人张文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张文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张文平于2015年3月29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赵国有人民币33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为3681元、保全费2541元,由被上诉人赵国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为2522.50元,由上诉人张文平负担。”该调解已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文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国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文平银行账户存款332522.50元人民币及利息、执行费用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