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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洪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洪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11号罪犯徐洪贵,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洪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7669.47元。被告人徐洪贵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审核同意,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徐洪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洪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洪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徐洪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33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