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万龙与区金塔河水利管理处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万龙,凉州区金塔河水利管理处,凉州区新华乡新华村农民用水户协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州区金塔河水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品山,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辉,该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凉州区武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新华乡新华村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人王正虎,该协会会长。上诉人赵万龙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万龙,被上诉人金塔河水利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兆辉、王国虎,被上诉人凉州区新华乡新华村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人王正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凉州区农业水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主张水费的计价标准及收缴方式,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水费收缴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由农民用水户协会或用水小组向用水户逐户收取水费,年终水管单位以用水小组为单位统一进行计算,开票到用水小组。根据上述规定,水管单位及被上诉人凉州区金塔河水利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凉州区新华乡新华村农民用水户协会存在水费结算关系,与用水户之间不形成直接的结算关系,故被上诉人凉州区金塔河水利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凉州区新华乡新华村农民用水户协会或上诉人所在用水小组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凉州区新华乡新华村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所在用水小组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用水小组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将上诉人所在用水小组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凉州区金塔河水利管理处缴纳水费,由被上诉人凉州区新华乡新华村农民用水户协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万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