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1,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寇金学,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彭某,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农民。原告李某1与被告彭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寇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3。××,被告时常发脾气闹事,不管原告怎么迁就被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感情,2013年开始为给孩子治病多处借款15000元,在阜城县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北京协和医院、××,2014年7月被告带孩子回娘家一直不归,被告的长期住娘门不归,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口头答辩中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彩礼和定亲礼原告没有给我,××在他人那里借款37000元,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现状;2、婚生子女情况及抚养情况;3、原被告财产情况;4、婚前彩礼来往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1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为××在其手中借款5000元。2、介休市城区大全彩钢加工厂郝某传真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李某12014年5月10日为××在厂子借款1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彭某对原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两份证据都不是事实,没有向李某2和厂子借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与证人李某2系姐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介休市城区大全彩钢加工厂郝某的传真证明,证人郝某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3,现随被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要相互沟通交流,化解分歧,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