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仁丰村七组诉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吴吉政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锦屏县人民政府,吴吉政,彦洞乡九勺村三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锦行初字第2号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先锋,男,该村民委主任。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代表人杨汉源,男,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开益,男,1963年4月25日生,侗族,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锦屏县林业局政策法规宣传股负责人。第三人吴吉政,男,侗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家玉,男,1973年1月18日,侗族,高中文化,与第三人吴吉政系叔侄关子。第三人彦洞乡九勺村三组。代表人吴家泉,男,组长。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丰村民委)、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吉政颁发的宗地号为05005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张先锋、仁丰村第七组代表人杨汉源及委托代理人刘开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第三人吴吉政及委托代理人吴家玉、彦洞乡九勺村三组代表人吴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仁丰村对门坡叫“岑白山”的山场,自解放以来,均属于仁丰村集体所有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山林,权属处理上在各个时期都登记在册。林业三定时期,明确给第七组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4月份,因下游修孟伯水库,水利部门测量水位红线,将淹没此山山脚,水位线所淹的土地已通知所有权人到场指认。但山林还没有通知所有权人。为了今后利益和工作好做,原告即派代表到彦洞乡林业站办理林权证,才据说此山已颁证给第三人等。为了慎重起见,对于是否属同一山场,明确是否确已发证给第三人,原告便先以口头后以书面文书向彦洞乡政府和林业站申请调解。为了搞好村与村的团结和谐,也为了方便乡政府知错必纠,之后,原告一直在等待乡政府的答复。直至现今,乡政府及林业站并未组织调解,也没有告知如何处理。为了依法办事,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到县林权发证服务中心查询,l2月31日到彦洞乡林业站查清,此山场确实被发证机关登记给吴吉政,侵占了原告的“岑白山”山场的一部分,现在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有错必纠是人民政府一项行政原则,而政府没有主动纠正,所以只有靠司法程序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吉政的锦林权证号5226280502711-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05的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当选证,拟证明代表人诉讼资格。2、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代表人诉讼资格。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森林、林地、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所颁证山场图与原告管理山场重叠红线图。5、山林登记清册,6、造林合同书,7、四固定登记册,8、土改登记册,5到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山林所有权及来源,经营体制改革的各个时期管理方式。9、关于撤销侵权林权证的申请,拟证明申请政府办证部门纠正错证。被告辩称,(一)2011年5月20日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勤白山”05005号宗地为九勺村三组吴吉政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二)锦府林证字5226280502711-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05号的颁证程序合法。2007年开始,答辩人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答辩人也是在那个时期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答辩人在锦屏县彦洞乡九勺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摸底调查现有林权一第一榜公示一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一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_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一输机一发证前第三榜公示_颁证一建档”l2个步骤的规定实施。综上所述,答辩人对05005号宗地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确权登记法定程序,颁发给第三人吴吉政《林权证》中的05005号宗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20日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勤白山”05005号宗地为九勺村三组吴吉政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第二组:1、彦洞乡九勺村山林林权权属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一榜公示);2、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3、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二榜),4、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5、林权登记申请表;6、林权登记审核表;7、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吴吉政05005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已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第三人述称,宗地内业号05005山场名称为“盘亚老、岑白山、盘毫唐抗、盘白山”四种名称,四抵是:东抵田斜下仁丰山,南抵洞坎到冲,西抵路,北抵路。几百年来这片土地就是我村彭氏的祖业,直至新中国成立,在土改期间,此山属九勺大队集体管理经营,在1959年大食堂期间九勺大队将此山风景树砍为柴烧,四固定时期此山大队划归给三组经营管理,到山林三定时期,落实给第三人经营。1992年至l993年间第三人曾在此山种植小米、棉花等农作物,同时栽种桐油、杉树,1993年7月28日九勺村林场还以这片地名为主得到彦洞林业站基地造林生产验收合格的资金补助,并至今从未与任何村寨和本村民发生过纠纷。第三人认为九勺、仁丰两村属田地相交、牛马相连村寨,2007年和2008年两村都执行林权制度改革,两村都有技术人员按照各村干和村民堪界确认,方可勾图、汇总确认没有重叠的林地,经林改办公示后,没有争议的方能办证,农户才有证领。况且第三人林权证是在2010年才得到。原告方说2014年4月因下游修建孟伯水库,水利部门测量水位线将淹没此山脚等,此山脚根本不称为“岑白山”。原告以国家建设为借口,到彦洞乡林业站清查边界权属,说“岑白山”宗地内业号05005山是属仁丰村所有,这纯属无中生有。仅从2007年的林权制度改革来说,仁丰村在2007年当年就全面堪界完成,而九勺村当年到了白香和里榜两个自然寨户与户、组与组存在很大的分岐,不能完成林改工作,2008年经过申请上级政府,林业部门又到第三人村重新堪界,堪界到现林权证“岑白山”此山场时,勾图技术人员并未发现此山图斑有重叠部分,但堪界到七、八组的山林权属时,除了现在的得证范围,还有重叠存在。原告方林改工作在2007年完成,第三人在2008年重新开始,原告在前、第三人在后,发现有重叠的应该是第三人。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工作意见》,山林权属落实到户执行三公示、三定案,原告方凭什么讲“突然”发证,第三人认为2007年到2014年4月,长达8年时间,那么,林改之后的林权证到何年何月才能生效第三人认为,这纯属无稽之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并恳求县人民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持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老契约,拟证明“盘下老”光绪二年后权属。2、九勺村林场桐油,拟证明“盘白山”93年验收凭证和管理的事实。3、林权证,拟证明“勤白山”2010年11月25日颁发山林权属。本院调取的证据:争议山场示意图,拟证明纠纷山场四抵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于两组证据,用来证明目的对象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组1号证据,按照有关的规定,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才能作为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彦洞乡保管的材料是不符合的,没有得看见九勺村的材料,清册是一式三份是一致的,在90年代,全部移交编入档案,这个材料不能证明事实,是假证明。对第二组1号证据,属于第一榜没有登记有白山。2号证据林改的时候,这个表的四至界限必须有签名,应该有仁丰来签名,没有签名这个权属是不明确的,里面的权利依据是彦洞乡权属证明,证明的时间是颠倒的,主要权利依据当时应该没有,彦洞乡政府是5月20日才出具的,上面的权属依据写彦洞乡权属依据,申请表当时应该没有,这个证据提交来落后了一年,这个表反应了颁证程序的违法。3号证据,第二榜是2009年5月20日公布的,按照规定来说和第一榜应该有时间距离规定,第一榜没有时间,而且第二榜就发现在第二页登记由第三人登记的“勤白山”,主要的问题是第二榜根据原告的分析是在电脑公布并且没有在村里公布,没有村民知道,第一榜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公示。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与本案争议的没有联系,承包林地情况里面都是空白的,四抵也是空白,合同书是空白文书,不具有法定的法律效率。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申请的时候是2010年10月10日,同意是2010年10月15号,就是说从申请到发证是15天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是村民委签字同意上报审批的时间就要进行第三榜公示,公示30日之内没有应该提交村民委没有异议的签名,才应该提交给县政府,里面发证的时间还在前。5号证据是公示表,证已经发了才来公示,这个是严重的违法法定程序,并且第三榜公示和彦洞乡出具的证明也是颠倒的,彦洞乡出具证据后,县政府才根据来审核,这份证据发证的时候不是按照相关办法和规定来确定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合法。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4号证据也是林业部门的意见,未能表明具体的内容。5号证据没有锦屏县人民政府的盖章,里面的内容是手工填写,作为权属依据应该有公章。6号证据承包的勤白山,也没有指定包含面积也没有指明具体的位置,有可能指的范围并没有和05005号宗地有关联。7号证据也只是看见手写的册子也没有任何盖章。8号证据同样也是找不到一个确权的机关,也没有当地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是自己填的,不能作为有效的权源依据。9号证据这个申请讲到撤销颁证,反应到当时的乡政府和林业站,结果乡政府没有调解,也没有看得出,这只是一个过程,为什么乡政府要调解,没有理由,以上的证据,仁丰没有有效的依据来抗拒05005号宗地,那么05005号宗地与他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不能作为权属来源依据,对于契约一律不能作为证据。2号证据是93年的,造林的地名是“盘白山”“勤白山”是有区别的,用侗话来讲一个是山一个是地,“盘白山”和争议的地不是一样,面积85亩也不在现在颁证所指的位置。3号证据有异议才提起行政诉讼,位置抵仁丰山是相符的,当时发证应该公示,但是县政府没有公示,对于这里有异议,颁证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单位印章,不予认定。6号证据不能证明系在争议山进行造林,不予认定。7、8号证据是其村内的登记行为,对外村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定。9号证据是申请理由不是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是政府的证明材料,不是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1-7号虽然有公示的材料,但未能提供已进行张贴的证据来佐证,同时申请内表没有接界人的签名,颁证程序存在违法,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光绪年间的契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2号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在争议山营造,不予认定。3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原告称为“岑白山”,第三人称为“勤白山”、“盘白山”、“盘亚老”等,均指同一山场。四抵为(以座山为向):上抵路,下抵洞坎到冲,左抵冲与仁丰山交界,右抵冲、路。2010年六月,第三人吴吉政申请对争议山进行林权登记,被告根据乡政府的权属证明,于2010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吴吉政颁发宗地号为05005号《林权证》,将争议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登记为吴吉政所有,土地所有权为九勺村三组所有。2014年因水库修建原告到林业站查阅才知道第三人对争议山已取得《林权证》,原告为请求撤销该证,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案被告将争议山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是彦洞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且未有相关的权属证书印证,属于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相邻四界权利人和其它参加踏查的人员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相应栏签名。该案申请内表没有相关权利人的签名,已违反上述规定。在诉讼期间被告虽然提供了进行三榜公示的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明该公示材料已进行张榜公示的证据,不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吴吉政颁发的锦府林证字5226280502711-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05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开植代理审判员 周 梅人民陪审员 付厚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