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雪靖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靖,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雪靖。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秋生,(特别授权)。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富路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怀东,队长。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雪靖与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无棣交警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靖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李秋生,被告无棣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靖诉称,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不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没有无故旷工,2013年4月5日上班途中因车爆胎,无法到达工作岗位,才导致没能正常上班,且当天系法定的公休日清明节,尽管如此,我还是在下午赶到了工作岗位。我没有违反规章制度,退一步讲,即使我的行为构成旷工,被告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当时我正在怀孕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无故将我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的仲裁诉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裁决被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2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13年11月停发我的工资,也没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一直持续到了2013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之时,何来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之说。2014年5月我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此时我还在哺乳期,被告不能辞退我,应支付相应的工资。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854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20元,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6000元,补齐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5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无棣交警队辩称,原告的诉求违背事实且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无故旷工等情形所致,且已书面通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支持。我队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至该日起我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况且这一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款的限制。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队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5792元欠妥,我队作为行政执法机关,鉴于当时人员不足进行外聘,并向主管机关申请,结合当时的经济状况及有关规定确定了工资待遇。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6月起,原告李雪靖到被告无棣交警队工作,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1日,无棣交警队通知与李雪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为:因李雪靖于2013年4月5日值班期间无故旷工,且不服从管理,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及规定的行为,根据《劳动法》、《合同法》、《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大队研究决定,与李雪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棣交警队2010年支付原告李雪靖工资3300元,2011年支付3230元,2012年支付7422.4元,2013年1月至10月支付6568.5元。被告无棣交警队2008年为原告李雪靖缴纳社会保险费1128元、2009年缴纳1272元、2010年缴纳1500元、2011年缴纳1740元、2012年缴纳2277.6元、2013年1月至10月缴纳2180.15元。2014年5月,原告李雪靖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无棣交警队补足其工资差额1597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54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20元;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6000元。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被告无棣交警队支付原告李雪靖所要求的工资差额15792元。原告李雪靖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无棣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2011年为800元,2012年为950元,2013年为1080元,2014年为1200元。2013年6月5日,原告李雪靖生一女孩,取名丁玥童。《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女职工的哺乳期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棣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报名表”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李雪靖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自2007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无棣交警队工作,工资由无棣交警队发放,为无棣交警队提供了劳动,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李雪靖与被告无棣交警队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雪靖要求被告无棣交警队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件,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11月,被告无棣交警队通知与原告李雪靖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雪靖随后于2014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且用人单位无棣交警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时效,即从2013年11月起算,结合本案,原告李雪靖的仲裁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棣交警队应支付原告李雪靖双倍工资的标准以2014年无棣县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为1200元×11个月即13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李雪靖正在哺乳期,且被告无棣交警队与李雪靖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无棣交警队应支付李雪靖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按无棣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为1080元×2个月即2160元,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为1200元×5个月即6000元,因此原告李雪靖要求被告无棣交警队补发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棣交警队2010年、2012年、2013年发放给原告李雪靖的工资均低于当年无棣县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予以补齐。按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棣交警队2010年应支付原告李雪靖工资7200元(600元×12个月),已支付4800元(3300元+1500元),应补发2400元(7200元-4800元);2011年应支付9600元(800元×12个月),已支付4970元(3230元+1740元),应补发4630元(9600元-4970元);2012年应支付11400元(950元×12个月),已支付9700元(7422.4元+2277.6元),应补发1700元(11400元-9700元);2013年1月至10月应支付10800元(1080元×10个月),已支付8748.65元(6568.5元+2180.5元),应补发2051.35元(10800元-8748.65元)。综上,被告无棣交警队应补发原告李雪靖2010年至2013年10月期间与最低工资的差额为10781.35元(2400元+4630元+1700元+205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李雪靖工资29981.35元(双倍工资13200元、补发工资6000元、最低工资差额107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雪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时银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