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1��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安平与叶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安平,叶静,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11号原告韩安平。委托代理人杨振方(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静,现下落不明。被告江涛。委托代理人熊娟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安平诉被告叶静、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原告韩安平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鄂江岸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江涛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怡康苑401栋1层1室房屋、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63栋2单元4层1室房屋,并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1月26日继续查封。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原告韩安平、被告叶静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于2014年8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方,被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安平诉称:叶静、江涛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静向我借款364,000元至今未还,江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叶静、江涛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涛与叶静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叶静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韩志祥2012年2月24日向叶静转账72,000元的凭条,证明叶静因资金周转向韩安平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3日还款,韩安平委托其侄子即会计韩志祥向叶静账户现钞存款72,000元;证据二:叶静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3月16日叶静存款46,000元的凭条,证明叶静因个人急用向韩安平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5日还款,该46,000元是韩安平委托其侄子即会计韩志祥向叶静账户现钞存款;证据三: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叶静2012年11月15日向韩安平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还款;证据四: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叶静2012年11月21日向韩安平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10日还款;证据五: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叶静因个人急用于2012年11月25日向韩安平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还款;证据六: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叶静因个人急用于2012年12月26日向韩安平借款32,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款;证据七:叶静出具的欠条,证明叶静因个人急用于2013年1月10日向韩安平借款12,000元,约定2013年1月15日还款;证据八:韩志祥尾数为7264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韩志祥于2012年11月21日向叶静账户转账25,600元,同日,叶静向韩安平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证据九:韩安平的银行凭条若干(复印件),证明韩安平有能力借给叶静相应的款项,有支付能力;被告叶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江涛辩称:韩安平凭借两张借条、五张欠条主张叶静向其借款364,000元,并要求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张借条、五张欠条的内容、格式完全相同,韩安平并未提供已履行交付义务的相关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叶静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叶静正处于哺乳期,我有稳定的工��,不会对外举债,且没有证据证明韩安平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我与叶静已经离婚,即使韩安平与叶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属于叶静与我的共同债务,因为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且叶静现在下落不明,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是叶静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被告江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涛与叶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证据二:江涛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怡康苑401栋1层1室房屋、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63栋2单元4层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江涛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江涛收入稳定且有房屋租金收益,无经济压力,江涛与叶静婚姻���系存续期间无需对外举债;证据三:江涛的户口簿、居住情况证明及江涛父母年收入证明,证明江涛父母有稳定、充足的工资收入且负担了江涛、叶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江涛无需对外举债;证据四:叶静账号为62×××05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叶静已分别于2012年的4月17日、4月29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5日、5月25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15日、7月26日、7月31日、9月5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共分17次通过其该账户向韩志祥尾数为726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款,还款金额共计73,000元,韩志祥于2012年2月24日向叶静转账72,000元的借款本金,叶静已经全部偿还;韩志祥于2012年11月21日向叶静转款25,600元,叶静已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26日、10月26日、12月19日、2013年1月11日共分5次通过上述账户向韩志祥尾数为7264的账户还款共计29,000元,该笔借款叶静也已全部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涛对原告韩安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无借款时间,也没有载明债权人为韩安平,且转账付款方为案外人韩志祥,既不能证明叶静的债权人是韩安平,也不能确认叶静是在与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叶静没有到庭,不能确定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叶静本人签名,韩志祥72,000元的转款,叶静已经于2012年4月17日至9月27日偿还了73,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叶静存入账户46,000元且与借条金额60,000元不一致,不能证明韩安平向叶静支付借款60,000元;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叶静2012年9月15日分娩,上述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叶静应该在家坐月子,不会外出借款,上述欠条只有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且欠条上载明借款均为个人急用,江涛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叶静在2012年4月17日到2013年1月11日年共向韩志祥转款22笔共计103,000元,因此韩志祥通过两笔转给叶静97,6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韩安平给他人的转款凭条不能证明韩安平已向叶静转款,同时这些银行凭条与本案无关。原告韩安平对被告江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叶静与江涛离婚,但是叶静是在与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韩安平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江涛有稳定的收入不代表不会对外举债;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叶静另外还借了韩志祥100,000元多,这些钱是叶静偿还给韩志祥的借款。经本院询问,韩安平与案外人韩志祥系叔侄关系,韩安平经营水产生意,案外人韩志祥为其会计。韩安平称其委托韩志祥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21日代其向叶静转账97,600元(72,000元+25,600元),2012年3月16日向叶静账户存入46,000元,上述款项系韩安平个人财产,案外人韩志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韩安平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没有债权人署名,转账凭条上付款方户名为韩志祥,转账金额72,000元,但韩安平持有该借条原件且案外人韩志祥承认其代韩安平向叶静转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韩安平持有该存款凭条原件,且韩志祥承认���代韩安平向叶静账户存入4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六、七,因韩安平前期借款,叶静出具的是借条,后期借款,叶静出具的是欠条,且均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取款记录相佐证,前后交易习惯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八,转账户名为韩志祥,转账金额为25,600元,韩安平持有该欠条原件,且韩志祥承认其代韩安平向叶静转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涛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真实有效,江涛、叶静均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捺印,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二、江涛拟证明其名下有房产,工作稳定,无需对外举债,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件,反映了叶静向韩安平还款的��况,虽然韩志祥认为叶静偿还的系另外一笔借款,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韩安平与叶静系普通朋友关系。叶静与江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双方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难以维系为由,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除房贷外无其他债务、债权”,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4日,案外人韩志祥代韩安平向叶静转账72,000元,叶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借款金额80,000元并定于2012年3月23日还款。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韩志祥代韩安平向叶静的中国建设银行62×××05账户存入46,000元。叶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个人急事”借款金额60,000元并定于2012年4月15日还款。2012年11月21日,案外人韩志祥代韩安平向叶静转账25,600元,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个人急用”借款金额40,000元并定于2012年12月10日还款,今收到借款。韩安平称包括上述3笔借款,其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叶静共计364,000元,但未提交其他借款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现韩安平认为叶静、江涛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静偿还韩安平借款本金364,000元;2、江涛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叶静、江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后韩安平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江涛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查明,叶静分别于2012年的4月17日、4月29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5日、5月25日、6月15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15日、7月26日、7月31日、9月5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9月29日、10月26日、10月26日、12月19日、2013年1月11日从其尾数为5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分22次向韩志祥尾数为726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转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6,000元、2,000元、6,000元、6,000元、2,000元、6,000元、6,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6,000元、12,000元,共计103,000元。本院认为:韩安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七份,叶静借款总计364,000元,其中97,600元系案外人韩志祥向叶静转账,46,000元系案外人韩志祥直接存入叶静账户,韩安平与案外人韩志祥系叔侄关系,案外人韩志祥代韩安平向叶静转账,且承认上述三笔款项系韩安平所有,故韩安平向叶静借款143,600元(97,600元+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韩安平称其分7次借款给叶静总计364,000元,其与叶静系普通朋友关系,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韩安平前期借款,叶静出具的是借条并有转账交易,后��借款,叶静出具的是欠条,韩安平称其余借款220,400元(364,000元-143,600元)均为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取款记录相佐证,其前后交易习惯不一致,无法证实上述借款已实际给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安平要求叶静偿还36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叶静、江涛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登记离婚,叶静向韩安平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80,000元,2012年2月24日,案外人韩志祥代韩安平向叶静实际转账72,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叶静、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在此期间所负的债务,江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韩安平与叶静已明确约定双方间的借贷款项为叶静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韩安平知道叶静、江涛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叶静已于2012年的4月17日至2013年1月11日共通过韩志祥账户向韩安平偿还103,000元,韩志祥系韩安平的会计,韩安平向叶静转款也是通过韩志祥尾数为726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叶静通过韩志祥的该账户向���安平还款,符合交易习惯,且根据常理,时间在前的借款优先偿还,故韩安平最早实际出借给叶静的72,000元已经偿还完毕,韩安平主张叶静、江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安平认为叶静偿还的103,000元款项系叶静偿还韩志祥的另外的借款,但韩安平及韩志祥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叶静曾向韩志祥借款,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两笔46,000元及25,600元借款,虽然案外人韩志祥向叶静账户转账和存款均发生在叶静、江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静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载明是因“个人急用”借款,江涛并未在上面签名捺印。视为韩安平与叶静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韩安平明知叶静借款用作个人所用仍然出借,故韩安平要求江涛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静已经向韩安平偿还了31,000元(103,000元-72,000元),还应向韩安平偿还余款40,600元(46,000元+25,600元-31,000元)。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韩安平偿还借款本金40,600元;二、驳回原告韩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诉前财���保全费2,340元、公告费8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0,020元,由原告韩安平负担7,720元,被告叶静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舒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