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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闫某某,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曹某甲,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10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曹某乙于2011年5月25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生活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生子曹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对对方的人品处事经过深入的认识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并且双方婚后在2011年5月25日生下儿子曹某乙,说明双方的感情深入,至于双方闹意见,是由于双方婚后的日常生活中一切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处理的方式方法不当才引起的,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双方婚姻还是比较牢固的。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10年10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曹某乙于2011年5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