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姜艳、闻芯怡与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闻芯怡,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姜艳,无职业。原告闻芯怡,无职业。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善,该院医务科干部。原告姜艳、闻芯怡与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闻芯怡及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姜艳、闻芯怡诉称,患者闻江系原告姜艳之夫,原告闻芯怡系闻江与姜艳之女。患者闻江于2010年5月14日晚10:30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糖尿病酮症,2010年5月16日4:45闻江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诊断闻江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我们认为被告存在治疗错误及抢救不够及时的过错,根据此前诉前调解过程中,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被告也确实存在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因患者闻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辩称,本病例在诉前调解阶段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院同意在10000元以下的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患者闻江(已故)系原告姜艳之夫,原告闻芯怡系闻江与原告姜艳之女。患者闻江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5月14日22:30入住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糖尿病酮症,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2、酒精性肝硬化?3、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患者闻江于2010年5月15日5:00出现神志不清、昏迷症状,于5月15日8:00排黑便一次,仍神志不清,血压降低,被告给予输血、输血浆、降低门脉压、抑制胃酸、止血、降糖、纠酮、补液治疗,经上述抢救措施,患者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逐渐出现昏迷,后出现间断四肢抽搐,间断呼吸暂停,给予治疗,未见好转。2010年5月16日4:45患者闻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因此针对患者闻江死亡的赔偿问题到本院申请与被告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闻江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天津市���北区医学会作出医学会医鉴字(201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历记载,患者有常年大量饮酒史,一月前B超提示脾大,入院后化验肝功能:白蛋白低,胆红素升高,同时伴有血小板减少,酒精性肝硬化诊断明确。入院查末梢血糖15.9mmol/L,糖化血红蛋白8.16%,尿糖++++,酮体+++,2型糖尿病酮症诊断明确。2、患者入院后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后发现患者有黑便,伴血红蛋白进行性下降,消化道出血诊断是及时的,处理是得当的。3、患者经积极抢救治疗后死亡,因未做尸体检验,无法明确死因,依据目前资料分析:死亡原因是综合性的,存在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酒精性肝硬化、肝性脑病;也不除外酒精戒断;同时与合并糖尿病酮症也有一定的关系。4、如医方能够提供大便常规潜血阳性结果,诊断会更加完善。5、医方对患者病情凶险程度及不良预后的情况,对患者及家属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诉前调解未果,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闻江在被告处就医,入院后被告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后发现患者有黑便,伴血红蛋白进行性下降,被告的消化道出血诊断是及时的,处理是得当的,经天津市河北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存在两点不足:一是未能提供患者大便常规潜血阳性结果,诊断不够完善;二是对患者病情凶险程度、不良预后的情况,向患者及家属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二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立即给付二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